職工主動辭職也應該獲補償
2012年7月初,張某到某公司工作。公司未依法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拖欠6個月工資。張某要求公司補發勞動報酬,被公司以最近資金緊張為由拒絕后,遂提出辭職,并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補發勞動報酬與支付經濟補償。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此為由通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公司既然招用了張某,就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張某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并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張某以公司存在的違法行為為由提出辭職,是有權獲得經濟補償的。
經仲裁委調解,公司與張某辦理了辭職手續并支付了張某經濟補償與拖欠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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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某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樓房主體工程承包協議。該協議規定,職工發生工傷后由付某負責。付某向該建筑公司提供了某勞務派遣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隨后便以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招用了100多人開始施工。5月6日,農民工張某干活時不慎從三樓腳手架掉下摔傷,花去治療費用13.4萬元。張某向付某提出工傷賠償要求。付某稱其為個人承包,工傷賠償應由建筑公司承擔。建筑公司則稱付某以勞務派遣公司名義承包工程,雙方在協議中規定了發生工傷的賠償辦法,工人由付某所招,應由付某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付某是否是以勞務派遣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57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付某在和建筑公司簽訂承包協議時,僅向建筑公司提供了勞務派遣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且未加蓋單位公章,未提供企業資質證書,也未提供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等必需材料。營業執照復印件在未加蓋單位公章確認的情況下對外不能認定為單位行為,雙方在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時,只有付某個人的簽字,沒有勞務派遣公司的蓋章,單位不會承擔任何后果。所以,付某是以個人名義承包了工程,其行為與某勞務派遣公司無關。
付某和建筑公司誰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依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某建筑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付某,對自然人付某招用的勞動者,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某建筑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發生工傷后由付某承擔責任是否合法?付某在承包工程時,如果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必需的某勞務派遣公司的相關材料,并在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時加蓋了某勞務派遣公司的公章,則付某就是以某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發生工傷后,理應由付某代表某勞務派遣公司承擔責任。由于某建筑公司自己把關不嚴,導致自身成為用人單位,雙方協議中約定發生工傷后由付某承擔責任的條款屬無效,應由某建筑公司承擔職工工傷后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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