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節性臨時用工構成勞動關系
2014年9月7日,李某從山東某包裝有限公司下班后,騎摩托車回家途中與一輛電動三輪車相撞,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李某的親屬多次找到包裝公司要求工傷待遇。公司稱,李某在公司為季節性臨時雇工,僅工作了3個多月,沒有簽訂用工合同,也沒有建立長期勞動關系,不同意支付工傷待遇。李某的親屬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確認李某生前與包裝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又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規定:“《勞動法》實施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在用人單位各類職工享有的權利是一樣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上有所區別。”根據上述規定,單位與季節性臨時用工可以簽訂短期勞動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李某生前在公司從事拉包工作,其提供的勞動是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并接受公司的管理,由公司按月支付勞動報酬,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仲裁委最終裁定,李某生前與包裝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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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法》和《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決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對勞動者做出補償的,均應分別情況給予不同標準的經濟補償。其具體補償辦法為:
(1)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的工資的經濟補償,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2)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一百。(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剪人員的,由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上述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按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除雙方協商,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外,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足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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