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經營不構成勞動關系
對于青年就業人群來說,無論是自主創業當“老板”,或是加盟入住當“合伙人”,還是求職打工當“勞動者”,都應當在工作之前,明確好各方的法律關系,尤其是區分好勞動關系和合伙關系,才能做到創業有道,創新有成。
小陸與小周為舊相識,2013年9月小陸來到小周投資的咖啡屋,商談合作事宜,小周在試用小陸調制的咖啡后,同意合作。雙方約定小陸以合伙人的身份到小周投資的咖啡屋擔任店長,并于2013年8月23日正式入職,負責白天經營和其他員工的錄用,并參與白天營業額的分紅。小陸與小周約定,小陸的收入和營業額掛鉤,營業額50000元以上,按5%分紅,60000元以上,按6%分紅,以此類推。之后,由于小陸生病,為保障其收益,小陸與小周約定從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固定報酬3000元,并按營業額分紅。小陸向小周提出,咖啡屋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為此,小陸多次與小周交涉,均遭小周拒絕。2014年6月15日,小陸領取上月分紅后,次日就不再來店。2014年12月,小陸將小周投資的這家咖啡屋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小陸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資和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小周卻認為,他和小陸之間是合作關系并不是勞動關系,雙方只能對簿公堂。最終,法院確認小陸與咖啡屋不構成勞動關系,駁回了小陸的訴訟請求。
隨著市場上青年創業項目越來越多,很多青年朋友都類似本案中小陸和小周投資的咖啡館,他們之間究竟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呢?勞動關系與合伙關系有什么不同呢?筆者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做簡要介紹。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并且該勞動成為用人單位業務活動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支付報酬而形成的管理與被管理的經濟社會關系。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小陸系以合伙人的身份進入被告處任店長,可見雙方之間并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在主觀意思表示層面,從雙方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意在合作“共贏”,而非令小陸單純地為咖啡店“打工”。雙方約定中關于業務分紅的約定可明顯推出這樣的判斷。一方面,小陸認為的“勞動”的性質,實為其對雙方基于合伙約定所形成的合伙關系這所付出的勞動,這種勞動包含了勞動提供者本身的直接利益,而非簡單對咖啡屋所付出的勞動;另一方面,可將該合意的“勞動”理解為小陸對合伙關系的一種出資形式,以“經營管理勞動”出資換取分紅和報酬;最后,該合意的“勞動”也是作為合伙人履行合伙之“共同勞動、共同經營”的合伙義務與責任的一種承擔形式,其根本動因是促成合伙經營目的之實現。
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中明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雙方之間并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首先,在基于合伙關系中,合伙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從屬性的管理關系。從客觀實際工作情況可看出,盡管小陸在小周投資的咖啡屋擔任店長,但小陸作息時間并不固定,小陸自行安排作息時間的行為,表明咖啡屋對其亦不進行管理,雙方之間未形成人身依附和支配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能力是對等和平等的。因此,本案中的小陸與咖啡屋之間不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對于小陸基于勞動關系提起的所有訴訟請求,最終法院均沒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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