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擅自調崗員工“嫌遠”不去
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與勞動者的生活環境、質量、就業擇業有著密切聯系。用人單位是否有權擅自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員工是否有權拒絕?日前,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支持了勞動者的拒絕權。
2011年9月28日,黃某到龍巖一家酒業公司工作,任該公司連城縣分公司的業務員,雙方未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止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原告自2012年11月起為被告辦理并繳納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
2014年11月19日原告酒業公司在未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向被告黃某發出《轉崗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龍巖某分店報到,擔任分店的理貨員,被告以分店離家遠、不方便工作為由,拒絕轉崗,此后被告未到原告連城縣分公司上班,也未按通知的要求到龍巖分店報到,也未辦理離職手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龍巖市新羅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解除與被告的失業保險關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到連城縣另一酒業公司上班。
連城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此作出仲裁,裁決原告龍巖酒業公司支付勞動者賠償金22610元,補辦和繳納相關保險及費用。原告不服仲裁,認為被告在未辦理相關手續又受聘于其他單位,單方面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此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原、被告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長期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應視為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原告按照約定提供給被告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未經雙方協商一致,原告不得擅自變更。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向被告發出《轉崗通知》,擅自變更了被告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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