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不得稅前扣除的9種情況
對企業因接受勞務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各類費用是否可以稅前扣除的問題,16號公告似在第四條列示了6種類型,但實際上應該有9種。具體分別如下:16號公告第四條規定,企業因接受下列勞務而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1.與企業承擔功能風險或者經營無關的勞務活動;
2.關聯方為保障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方的投資利益,對企業實施的控制、管理和監督等勞務活動;
3.關聯方提供的,企業已經向第三方購買或者已經自行實施的勞務活動;
4.企業雖由于附屬于某個集團而獲得額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團內關聯方實施的針對該企業的具體勞務活動;
5.已經在其他關聯交易中獲得補償的勞務活動;
6.其他不能為企業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的勞務活動。
除上述6種費用外,16號公告還分別在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各列示了1種類型。分別為企業向未履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企業以融資上市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資公司,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上述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各類費用之所以不可以稅前扣除,是因為這9類費用違反了相關性原則、真實性原則、收益性原則或獨立交易原則。盡管16號公告僅列示了這9種費用,但實務中可能還存在其他不可稅前扣除的情況,建議在依據4項基本原則進行分析、判斷,同時還需請示主管稅務機關,防止不必要的涉稅風險。
16號公告第一條規定,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應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未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稅務機關可以進行調整。第七條還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稅務機關對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轉讓定價的管理,除了前述列舉的因違反4項原則而不允許費用稅前扣除的處理方式外,對違反獨立交易原則的費用支出,稅務機關在更多情況下會進行納稅調整。
所以,企業今后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時,都要嚴格遵守獨立交易原則,防止因稅務機關可能進行的特別納稅調整給企業帶來涉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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