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拒開離職證明誰為損失埋單
2014年3月,范先生到某實業有限公司做業務員,負責銷售防盜門、電子設備等。范先生入職時,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說:“你是外地人,如果我們為你購買社保,將來你報銷很不方便。你可以簽一份自愿放棄購買社保的協議。到你離職時,我們將會把購買社保的錢付給你。”范先生于是簽了這份協議。
今年4月5日,范先生主動向公司提出離職。離職后,范先生很快找到一家新公司,從事防盜門銷售工作。新公司要求他入職時必須出示一份離職證明。然而,原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一口拒絕:“你沒有購買社保,根據公司相關規定,公司不能為你出具離職證明。”
律師表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范先生可以先與公司協商,不行就向當地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勞動監察大隊會責令單位出具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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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張2014年7月應聘至A公司上班,2015年6月辭職后又入職B公司。今年初,小張從B公司辭職后,向B公司索要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被公司拒絕。小張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300%的工資報酬,共計1500元。
B公司辯稱,小張是2015年6月才進入公司的,2016年1月就辭職離開,在本公司連續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根本無權享受帶薪年休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3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3條中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關于〈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有關問題的復函》(人社廳函〔2009〕149號)明確說明,《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3條中的“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既包括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職工在不同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所以,小張要求享受年休假待遇,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小張是2014年6月才入職B公司的,無法享受5天的年休假。《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職工新進用人單位且符合本辦法第3條規定的,當年度年休假天數,按照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折算確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規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小張應按比例計算帶薪年休假天數,只能享受3天的年休假。
最終,仲裁委裁決B公司向小張支付未休年休假3天300%的工資報酬,共計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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