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因無法舉證非工傷而敗訴
山東青州職工張某在工作中遭人毆打致傷,當地人社局因“不屬工作原因”不予認定工傷,被張某告上法院。法院認為人社局不能證明張某受傷系非工作原因,故責令其重新做出處理。近日,人社局重新做出認定結果,認定了張某的工傷。
張某是山東省青州市某疾病防治所的會計。2014年,在工作過程中,張某發現單位替一名離職兩年的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遂將此事向上級匯報。2016年1月,單位停繳了這名離職職工的社會保險金,并將此決定通知了這名離職職工。
不久,張某在上班時接到離職職工妹妹于某的電話。于某質問張某,是不是在她經營的門頭上噴了漆。張某對此否認,于某卻對其破口大罵。半個小時后, 于某與丈夫王某兩人闖進張某工作的財會室,對張某大打出手。
經醫院診斷,張某的傷情為腦外傷反應、腰部及左手部軟組織損傷。事后,張某要求進行工傷認定。人社局認為,張某系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之規定,遂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工傷確認行政訴訟。
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張某受傷是否系工作原因。張某認為,她是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與于某、王某發生爭執并被打傷,故應被認定為工傷。人社局則認為,張某系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受傷,不符合關于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并提交了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協議書,協議書中對爭執發生的原因表述為“因瑣事發生爭執”。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職工受到傷害的,均應認定為工傷;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人社局既然對張某所受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則應對張某受傷系非工作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從人社局提供的證據看,調解協議書中所稱“瑣事”是對于爭執原因的概括性表述,并不能排除系“工作原因”;同時,防治所出具了張某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的證明。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人社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張某受傷系非工作原因,故其做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最終,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對此工傷認定申請重新做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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