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訴訟調整范圍
案情:1995年,某房管所依據某公房承租人閆女士申請,將該房轉由第三人王妹承租,并與王妹簽訂了1857號公有住房租賃合同。閆女士是王某的嫂子,第三人王妹是原告王某的姐姐。1999年4月15日,王某以某房管所作為被告訴至法院,稱被告變更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承租權。
原告訴稱:其長期居住在爭議房屋內,被告變更公有住宅租賃合同,不讓其知曉,使之原有居住糾紛矛盾激化,且王妹不符合承租人條件,故變更程序不合法,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與王妹簽訂的1857號公有住宅租賃合同。
被告辯稱:原告并非住在該爭議房屋內,其系在1994年冬天,在未經原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的同意情況下,擅自撬鎖入住,并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拒聽告誡,拒絕遷出,嚴重影響原承租人、同住人的租住使用,從而引發原告與閆某的糾紛。被告與閆某并無糾紛,現承租人系外地工作,退休回滬人員,無正式住房,隨其回滬的還有一殘疾子女,入住后,殘疾子女可解決工作。根據市房管局文件之規定,其提出申請,經房管所調查核實后予以批準,故其變更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辯稱:答辯人取得承租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擅自侵占房屋,侵犯了第三人及同住人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法院維持其已簽訂的租賃合同。
法院經庭審后認為:凡因不服具體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行政訴訟起訴條件,即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本案被告雖具有對城市房屋行使行政管理職權,但其是以民事主體,對國有公房行使所有權與公民自愿簽訂、變更或終止國有公房租賃合同的行為,并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質,不屬于其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單方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應屬于行政訴訟調整的范圍。故原告王某就此提起的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遂下達裁定,裁定:駁回原告王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承擔。
律師析案:今天是舊案新論,此類案件如在當下訴至法院是不予受理的。現在對于房管部門,簽訂、變更公房出租合同等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已達成了共識。故法院均不受理了。但是類似案件就沒有了?回答是有的。是以民事案件形式出現。根據具體的案情,以“排除妨礙”、“合同無效”,請求撤銷等形式來起訴至法院。如果以《合同法》為依據,以房管部門做出指定為前提,也是可以起訴的。而承租人與同住人發生糾紛的,一般以“排除妨礙”為訴求來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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