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休假一年清零? 法院判:不合法
小楊于2007年3月1日入職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9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離職后小楊主張,每年應休年假15天,但自他入職后都沒有休過年假,因此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3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資。公司則稱,小楊已經休過全部年休假,不存在剩余年假。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
法院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應保存員工兩年的工資支付記錄備查,因此在兩年期間,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考勤和休假情況負有舉證責任,超出兩年范圍的,舉證責任轉移至勞動者,勞動者應就自身的休假事實提交證據。
該案中,公司未舉證證明小楊的考勤或休假情況,小楊未舉證證明其已累計工作滿20年,且未對2012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舉證,因此公司應當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的標準,支付小楊2012年度至2013年3月29日期間的未休年假工資。
根據規定,勞動者應休未休的年假天數,用人單位應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現實中,很多單位為了省錢,鼓勵員工休年假,但有些員工出于個人原因沒有休或者不想休,這樣積攢下來的年假單位應不應該買單?
對此,朝陽法院法官汪洋表示,雖然單位可以安排勞動者休假,但不能強迫勞動者休假,是否休假,勞動者有選擇權。如果勞動者不想休假,而選擇領取三倍工資,是可以支持的,但要注意兩年的仲裁時效。
但有一種情況例外。有些單位分淡旺季,淡季單位會對所有員工或整個部門員工集體放假,在已不具備工作條件的情況下員工沒有上班,這種情況可以視為員工已經休過年假。
小梁2014年5月10日入職某公司,2015年10月30日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因沒有休過年假,小梁要求公司支付在職期間的未休年假工資。對此,公司則稱,員工手冊中有規定,年休假不可跨年申請,當年12月31日前未休完的年假,沒有特殊情況的,次年自動清零。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享有帶薪年休假的法定權利,且法律規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本案中,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與法律規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未休年休假工資屬于勞動報酬,公司應當依法支付小梁在職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年休假。即單位可以在第二年安排補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但現實中,一些企業會在規章制度、員工手冊、勞動合同中附加“當年帶薪年休假沒有休完的,將在年底或次年年初清零”等類似規定,規定時間前員工沒有休完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單位不會給錢。但這樣的規定合理嗎?
汪洋表示,這樣的規定不合理也不合法。用人單位不能隨意將員工的未休年休假清零,如果勞動者當年度尚有年假未休的,可以與單位協商在次年補休或者要錢。也就是說,只要勞動者存在未休的年休假,單位就應當按照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工資。
年休假不能清零的話,是不是可以無限累積?汪洋表示,年休假也是有時效的,勞動者要注意。實踐中,勞動者可以主張申請仲裁前兩年的年假,兩年期間法院是支持的。至于兩年之外的未休年假,除非勞動者能夠舉證而且單位沒有以時效為由抗辯,否則法院不會支持。也就是說,員工積攢的兩年以外的年假,如果單位拒絕補休或者給錢,你也沒辦法。
2014年2月10日小王換工作到某公司入職,但剛剛工作滿一年就又離職了。小王主張自上一家單位離職后即到這家公司工作,因此主張應自入職時起享受帶薪年休假,但公司不認可。
法院審理認為,小王提交的證據顯示,其自上一家公司的離職時間為2014年1月20日,但入職新公司的時間是2月10日,不屬于連續工作。其入職丙公司工作后的第一年不符合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因此法院沒有支持小王的訴訟請求。法律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這項福利的前提是“連續工作滿一年”,許多勞動者誤以為入職當年就可以申請年休假,其實不然。
汪洋解釋說,“連續工作滿一年”是指勞動者在參加工作后曾經在同一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連續、不中斷地工作滿12個月,之后才開始享受年休假。即使勞動者不是初次參加工作,只要存在中斷工作、停止工作的情形,均需要重新工作滿一年后,從第二年開始才能享受帶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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