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加工管理條例辦法及規定
禁止企業未經過資格認定而從事棉花加工經營活動。
獲得棉花加工資格認定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證各項質量保證能力條件得到正常運行和實施;
(二)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收購(進廠)、加工棉花;
(三)不得購買、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設備加工棉花;
(四)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挑揀、排除異性纖維;
(五)成包棉花必須參加儀器化公證檢驗;
(六)不得通過掛靠、聯營等手段為沒有通過相應棉花加工資格認定的企業從事棉花加工活動提供便利、從中牟利,即不得“一證多廠”;
(七)不得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的真實材料;
(八)不得拒絕、阻礙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
(九)應定期向所在地縣級發展改革部門上報本企業棉花收購、加工、銷售和庫存等有關情況;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棉花加工企業需要延續所獲《資格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頒發《資格證書》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以下簡稱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規定的材料。原發證機關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應當作出是否予以延續的決定。
獲得《資格證書》的棉花加工企業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由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資格證書》如滅失,棉花加工企業應在3日內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確定該《資格證書》已無效,并向社會公布。
需要補辦《資格證書》的棉花加工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原發證機關批準予以補辦。
棉花加工企業的《資格證書》滅失,無正當理由,既未按時通知原發證機關,又未申請補辦《資格證書》的,棉花加工企業應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棉花加工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資格證書》;
(二)將獲得的《資格證書》倒賣、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三)使用無效、失效的《資格證書》;
(四)偽造、變造、冒用《資格證書》。
棉花加工企業的《資格證書》記載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加工場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獲得批準后方可繼續從事棉花加工。原《資格證書》應在獲得新《資格證書》之日起5日內交還原發證機關,并由其予以注銷。
獲得《資格證書》的棉花加工企業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喪失棉花加工資格,由原發證機關撤銷所發《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向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一)質量保證能力、消防條件、主體條件等有一項已經不具備規定的資格認定條件,且經整改無效的;
(二)出現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況的;
(三)《資格證書》滅失后,無正當理由,既未按時通知原發證機關,又未申請補辦《資格證書》的;
(四)發生本辦法第二十條的情況,未按規定進行變更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棉花質量監督和市場管理的規定,有嚴重質量違法行為、或棉花質量違法屢查屢犯、或因質量違法被責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違法經營行為的;
(六)拒絕、阻礙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且拒不改正、或屢查屢犯、或情節嚴重(如出現暴力抗拒檢查的情形)的;
(七)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的真實材料的;
(八)獲得《資格證書》后連續兩年未開展相應的棉花加工經營活動的;
(九)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經資格認定機關依法決定應當取消棉花加工資格的;
(十)國家規定的應當撤銷證書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辦理有關《資格證書》的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向國家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一)《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獲得《資格證書》的棉花加工企業依法終止;
(三)《資格證書》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被撤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資格認定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或撤銷《資格證書》,應當在吊銷或撤銷《資格證書》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關企業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通過每年定期復查和日常監督檢查,對獲得《資格證書》的棉花加工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在定期復查和日常監督檢查中,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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