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訴訟地域管轄原則是什么?
即以合同的簽訂地或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來確定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1.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9至第31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2.因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轉運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3.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4.因海上保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5.因海船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6.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要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8.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9.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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