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糾紛中應能動認定類似商品的范圍
【案情】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簡稱美孚公司)與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強能源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注冊了“美孚”和 “MOBIL”商標,并分別于2002年3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將上述兩商標轉讓給美孚公司。2010年初,兩原告發現浙江慈溪市中恒車業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車業有限公司在火花塞、減震器商品上突出使用“美孚”商標。兩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兩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50萬元。
【裁判】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被訴侵權商品減震器、火花塞和“美孚”、“MOBIL”商標注冊核定使用的潤滑油類商品分屬于不同類別的商品,但從商品自然屬性考量,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兩者在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上均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屬于關聯商品,而且兩原告在潤滑油商品上所用“美孚”、“MOBIL”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這使得相關公眾易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故應認定兩者為類似商品。依據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因無需給予兩原告商標跨類別的司法保護,故不必認定。兩被告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美孚”注冊商標相同、近似商標的涉案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故判決兩被告停止對“美孚”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并賠償兩原告損失共50萬元。
本案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中,被訴侵權商品減震器、火花塞分別屬于第12類和第7類商品,而兩原告“美孚”、“MOBIL”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為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比較減震器、火花塞與潤滑油商品,兩者不屬于競爭商品,但兩者均屬于機動車輛所使用的商品,均為機動車配套使用,用途均與機動車相關,消費對象也均為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或使用者,兩者銷售渠道亦基本相同,所以從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來看,兩者屬于關聯商品。而且 “美孚”、“MOBIL”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這使得相關公眾會認為被控侵權的減震器、火花塞商品和兩原告品牌的潤滑油商品存在特定聯系,易造成混淆,故法院認定兩者為類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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