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職工出差時間較長是否屬于工作地點變更
2009年5月,段先生入職某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軟件開發工作,月薪2.6萬元。2015年4月份,公司攬到一個外地項目,需要成立一個項目組,進駐浙江杭州某企業,進行為時3個月的軟件研發。段先生也是項目組的一員。然而,段先生不同意到外地工作。段先生是開發該軟件的中堅力量,如果他不加入項目小組,將直接影響項目的進展。因此,公司拒絕了段先生的要求。段先生認為,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本市,公司要求他到杭州工作3個月,屬于單方變更工作地點,他可以拒絕。但公司認為,這只是一次出差安排,待項目完成后,段先生仍回本市工作,不屬于工作地點變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條、第17條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應當對具體的工作地點作出約定。而變換工作地點,根據第35條的規定,雙方應協商一致,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那么,單位安排職工去外地出差是否屬于變更工作地點呢?
《現代漢語詞典》中,“出差”解釋為“單位的工作人員暫時到外地辦理公事”。據此,出差應具備以下特征:1. 出差是受單位委派,辦理公事。2.出差必須離開常駐工作地點。3.出差是“暫時”的。所謂 “暫時”,應有明確的歸還日期,而且出差在外的時長應相對合理。關于合理,筆者認為,既要結合合同期限的長短來判斷,也要結合實際的時長來確定。比如,勞動合同期限為6個月,安排“出差”3個月,這顯然涉嫌變更工作地點;如果勞動合同期限3年,安排“出差”3個月,則相對合理; 但是如果出差時間為1年,即使簽訂的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仍涉嫌變更工作地點。
另外,在判斷用人單位是變更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還是安排出差時,還應結合以下因素:1.用人單位是否提供了相應的條件。如果是出差,用人單位一般要承擔勞動者出差期間的交通費、食宿費。工作地點變更的,用人單位無須提供相應條件。2.是否支付了出差補助。結合管理實踐來看,職工出差期間,用人單位一般會根據出差的期限支付相應的出差補助,但是變更工作地點,單位無須專門支付補助。3.任務完成后,勞動者是否返回原工作地點。單純的出差,在任務完成后,勞動者仍會返回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地點工作,但是變更工作地點,如果不是再次變更工作地點,勞動者一般不能返回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地點工作。
本案中,該公司雖然安排段某的出差時間相對較長,但是由于該期限相對合理,只要單位為其承擔出差期間的車旅費、食宿費,且支付了出差補助,就不能認定為工作地點變更,段某應當接受單位的出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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