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制度:約定延長試用期無效
2014年8月,朱某進入某印刷機械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合同約定,朱某月薪5000元;合同期限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試用期為8月1日至9月30日,試用期內月薪為4000元;朱某在試用期內的銷售指標為10萬元,如未完成該銷售指標視為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1個月后,朱某僅完成了6萬元的銷售指標。單位認為朱某雖然未完成銷售指標,但綜合表現尚可,故與朱某另行約定延長試用期1個月。不料到了10月31日,朱某仍未完成10萬元的銷售指標,單位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1項的規定,解除了朱某的勞動關系。朱某認為單位系違法解除,遂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仲裁庭經過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9條的規定,朱某與單位約定試用期的上限為2個月,雙方雖協商一致延長試用期1個月,但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故朱某2014年10月1日至31日系正常的勞動合同期間。第39條第1項規定,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規定僅針對試用期內職工,印刷機械公司2014年10月31日解除與朱某的勞動合同時,朱某的試用期已過,故印刷機械公司適用該規定解除與朱某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仲裁委遂裁決支持了朱某的仲裁請求。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也就是說,根據雙方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有相應試用期的時間上限,這在法律上一般認為屬于強制性規定。一旦超過該試用期的上限,即使有勞資雙方的約定,也認定無效。如單位在試用期內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應當在試用期內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滿后,就不能適用第39條第1項的規定解除勞動關系了。單位如需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合同,應當適用第40條第2項的規定,即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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