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可否獲“雙賠”
林某的妻子在某客運公司從事售票工作,去年5月在工作中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肇事方一次性賠償她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類費用20萬余元。由于客運公司沒有為林某的妻子辦理工傷保險,林某要求客運公司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費及工亡補助金,客運公司以林某已經獲得肇事方交通事故賠償為由拒絕支付。林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客運公司向林某支付工傷待遇。客運公司不服,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后判決:客運公司向林某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對林某關于喪葬補助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可見,賠償權利人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與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并存,兩者存在互補關系。
但是,賠償權利人主張的相同賠償項目不能獲得雙份賠償,僅對不同賠償項目享有獲賠權利。根據《解釋》第17條至第31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可以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等項目向侵權人主張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兩者在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項目上存在競合,競合的項目不應“雙賠”,不同的項目應當“互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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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工鄭某在車間值班期間喝酒且酒后睡覺,導致設備丟失,被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但鄭某認為,自己不是保管員,對物品無監管職責,單位屬違法解除合同。鄭某的主張能否獲得法律支持呢?
鄭某于1991年7月到威海某公司工作,在機修車間任電工,雙方簽訂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10月11日,鄭某值班,中午飲酒后在當班期間睡覺,此時,另一車間職工孫某私自從機修車間拉走一臺修好待用的電機。12月,該公司通過調查得知上述情況,告知工會后,以鄭某值班期間飲酒過多,未能對車間物品進行監管,嚴重瀆職,影響極壞為由解除了鄭某的勞動合同。鄭某認為,自己是電工,對車間物品無監管職責,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仲裁委裁決后,鄭某不服,向威海市環翠區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查明,該公司的規章制度第62條規定了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違反勞動紀律,在工作時間上網、喝酒、玩游戲、打牌、打麻將;工作失職,在生產經營及企業形象等方面造成重大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等。機修車間管理制度規定,該車間的職責包括:維護、安裝和拆卸設備、設施等等。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電工和保管員的職責根據崗位分工有所不同,但無論哪個崗位的勞動者,在值班時對車間內的設備都負有保護和監管的責任。鄭某在值班時,違反規章制度飲酒且酒后睡覺,疏于監管,導致車間設備丟失,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該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鄭某要求賠償金無事實依據。據此,法院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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