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員工繳納社保費是法定義務
案例 2008年10月14日,程某與合肥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一份《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工作崗位為銷售,工作地點為安徽省,工作時間為不定時工時制,月均工資為(稅前)11701元。2015年9月公司撤銷程某的崗位,安排程某調崗,致其2015年8月、9月工資由之前每月10000元左右降至2000多元。2015年11月3日,程某以公司降低薪資、福利和工作環境變化為由正式提出離職。公司為程某辦理了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離職之前期間的社會保險,但未辦理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會保險。程某離職時與公司協商補辦未成,即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補辦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會保險。公司答辯稱:程某要求補辦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超過仲裁時效,不應支持。
評析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程某自2012年7月起就應當知道公司未為其辦理之前的社會保險,而程某于2015年11月申請仲裁,表面上看來顯然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不應支持。
但是,《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由此可見,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建立起來的社會保障制度,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即負有為職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同于用人單位基于勞動合同向勞動者履行的一般性合同義務。追索社會保險費的期限,不屬于普通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的適用范圍。本案中,雖然程某申請仲裁表面上超過了普通仲裁申請期限,但公司為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并不因此消滅。
最終,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程某的仲裁請求,裁決:公司為程某補辦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其中雙方承擔各項社會保險費用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核定后,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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