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事故與民事意外的界定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大法庭開庭審理了兩宗行政相對人為東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案件,東莞市安監局副局長康仁非出庭上訴,全市安監部門執法人員約100人旁聽。
案件一:胡某成在新開辦的便利店購買了兩臺空調,但發現沒有空調插座,通過某裝飾材料店的介紹,與唐某輝、陳某月談好了150元的安裝費,當天下午陳某月爬上鋁梯檢查天花板線路時,不慎觸電,從梯上墜下導致死亡。
案件二:東莞某袋業有限公司發現觀賞魚缸無法通電,次日該公司聯系廠外人員黃某強前來維修,雙方口頭協議200元包干,在修理過程中,黃某強從人工梯上意外墜落導致死亡。
東莞市安監局認為,以上事故是因勞動防護措施不足導致高處墜落的一般安全生產事故。胡某成、東莞某袋業有限公司將生產經營項目(電線電路維修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個人進行檢查維修,未與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合同,在工作中未明確自己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造成外單位的維修工在檢修電線電路時死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發生一般安全生產事故,作出罰款人民幣20萬元整的行政處罰。
胡某成認為,其通過某裝飾材料店聘請電工安裝電源插座,并詢問陳某月是否有電工證,已盡到公民的合理謹慎義務,死者陳某月打工期間曾長期擔任電工職務,具備相關電工技術知識。再者,我國安全生產法所針對的對象是負有安全生產責任的生產企業,而胡某成系個體戶,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生產企業,故認為市安監局適用法律不當。
東莞某袋業有限公司認為涉案的當事人黃某強死亡,案件基本事實證明屬意外,而不是一般安全生產事故,且認為東莞市安監局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胡某成和東莞某袋業有限公司均向東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均維持了安監局的行政處罰。胡某成、東莞某袋業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在承包關系中,發包者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內交給承包者,由承包者進行經營管理,并由承包者自行承擔經營風險或獲取收益。而上述兩案的上述行為無法體現出其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內交給陳某月或黃某強,并由陳某月或黃某強進行經營管理,自行承擔經營風險或獲取收益的性質,故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發包或者出租的情形。兩案均判決撤銷市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市安監局不服一審判決,兩案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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