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溫天氣作業:維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
從6月份起,我國不少地區進入了夏季高溫期。然而,一些權益往往被用人單位“縮水”,許多員工也并不知道,只要是在高溫天氣下作業,不管出于什么理由,相關權益都是“一個也不能少”。
防暑飲料:不得隨意克扣
【案例】 2016年6月17日,某市氣象臺向公眾發布的天氣預報稱,當地當日的最高氣溫達36攝氏度,但劉淑蘭等17名女工所在的公司不僅繼續讓大家在室外工作,而且面對她們要求提供充足飲用水以及藿香正氣水等防暑降溫飲料及必需藥品的請求,也一口拒絕。理由為是否需要喝、需要喝什么、怎樣喝,是她們自己的事。在公司已經為她們發放工資的情況下,她們為了滿足自身生理需要、防患不必要疾病所需要的費用,自然只能自理,而無權將責任轉嫁給公司。
【說法】 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原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與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制訂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并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及必需的藥品。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其中的高溫天氣是指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向公眾發布的日最高氣溫35攝氏度以上的天氣,高溫天氣作業是指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在高溫自然氣象環境下進行的作業。正因為本案符合高溫天氣和高溫天氣作業的要件,決定了公司不得推卸責任、克扣費用。
高溫津貼:必須如數發放
【案例】 王福明等6人是一家公司的外勤員工。他們不管室外氣溫是否在35攝氏度以上,都必須照常進行露天作業。2016年6月20日,已經連續在室外高溫環境下工作了一周的王福明等,得知有“高溫津貼”一說后,曾請求公司發放。但公司明確表示,以前并無先例,要是需要破例,得看他們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如果明顯超產,可以視情況給予;反之,則因為公司沒有產生更多效益而不予發放。
【說法】 公司的觀點是錯誤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攝氏度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攝氏度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即高溫津貼的發放與否,并不取決于勞動者是否完成生產任務,只要勞動者是“在35攝氏度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或用人單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即使勞動者沒有完成生產任務,用人單位也必須無條件履行發放高溫津貼的法定義務。與之對應,本案公司也必須如數發放,而不得自行設定發放的條件。
高溫休息:
工資應當照常支付
【案例】 因工作性質和崗位比較特殊,唐紹忠等9人的工作只能在室外露天進行。從2016年6月21日起,鑒于當地不斷出現持續高溫,為避免大家因高溫導致中暑等傷害,造成不應有的損失,公司決定自當日起,只要最高氣溫達到40攝氏度以上時,大家便可以停止工作,自行安排休息。但由于休息意味著沒有上班,不能為公司創造對應的效益,故休息期間一律按天數扣除對應工資。唐紹忠等雖曾提出異議,但公司就是固執己見。
【說法】 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應照付工資。因為《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當日發布的預報氣溫,調整作業時間,但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除外:日最高氣溫達到40攝氏度以上,應停止當日室外露天作業;日最高氣溫達到37攝氏度以上、40攝氏度以下時,用人單位全天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時間累計不得超過6小時,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且在氣溫最高時段3小時內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日最高氣溫達到35攝氏度以上、37攝氏度以下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業時間,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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