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被強行調崗后不上班 單位不能以曠工論處
2013年12月5日,陳女士進入某生物科技公司,擔任市場部內勤。2015年12月,單位稱公司因經營不善需要進行內部崗位調整,決定將陳女士調整至市場部銷售崗位。陳女士表示兩個崗位的工作內容相差太大,不同意調崗。2015年12月30日,單位通知陳女士于2016年1月5日前至銷售崗位報到,否則按照曠工處理。
陳女士仍然表示不同意調崗,并連續7天未到新崗位上班。2016年1月,單位以陳女士曠工7天為由對其作出了解雇決定。陳女士不服該處理決定,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000元。
陳女士稱,勞動合同約定她從事的是市場部內勤的崗位,現在用人單位要將她調至銷售崗位,她不同意崗位調整決定才不去上班,不能認定她是曠工。生物科技公司辯稱,單位可以根據經營需要進行崗位調整,陳女士不服從調崗決定,未到新崗位報到,屬于曠工。陳女士不同意單位的調崗決定,不到新崗位報到,能認定為曠工嗎?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工作崗位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如果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本案中,生物科技公司將陳女士從內勤崗位調整至銷售崗位,屬于工作崗位的變動,已經超出了企業自主管理權的范圍。在協商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陳女士不到銷售崗位報到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曠工,公司辭退陳女士的行為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的客觀需要經常會對勞動者的崗位、工作內容、薪資、工作地點等進行調整,這就要求企業正確把握用工自主權的界限。涉及到勞動合同的變更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更要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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