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銷售的增值稅處理
我國自1997年引入增值稅試點,1984年在有限范圍內實行特殊計算方式的增值稅后,自1994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4號),正式確立了增值稅“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的真正意義上的增值稅計算基本方式,并將增值稅納稅人依照一定的標準劃分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1994年起我國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2009年1月1日起,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為標志,在全國范圍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實行消費型增值稅。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固定資產(以下所稱固定資產均指適用于增值稅政策規定的固定資產)銷售的增值稅政策經歷了按簡易征稅辦法和一般計稅辦法的諸多變化。
一、固定資產的定義
(一)生產型增值稅時期增值稅上固定資產的定義
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全國范圍內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第38號)規定,固定資產是指:
1、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
2、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過兩年的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
(二)實行消費型增值稅后增值稅上固定資產的定義
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實行的是消費型增值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規定,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三)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增值稅上固定資產的定義
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開始進行營改增試點。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改增試點。之后陸續進行擴圍。
根據先后出臺的營改增試點政策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有形動產。
(四)企業會計準則上固定資產的定義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第三條規定,固定資產是指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資產: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壽命超過一個會計年度。
(五)小企業會計準則上固定資產的定義
根據《小企業會計準則》(財會[2011]17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產,是指小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壽命超過1年的有形資產。小企業的固定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設備、器具、工具等。
從上可以看出,無論在增值稅的規定上還是在會計準則上,對固定資產的定義都強調了屬于有形資產的概念;增值稅上對固定資產的定義中不包括不動產部分,財務規定上包括不動產部分。
二、2009年1月1日前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處理
2009年1月1日之前,我國實行的是生產型增值稅。部分地區進行了轉型的試點。
(一)1994年6月1日前,免征增值稅。
(二)1994年6月1日起,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1994〕財稅字第026號)規定,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游艇、摩托車和應征消費稅的汽車,無論銷售者是否屬于一般納稅人,一律按簡易辦法依照6%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并且不得開具專用發票。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屬于貨物的固定資產,暫免征收增值稅。
(三)上述政策在全國范圍內適用,但期間先后對部分地區實行了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的政策,對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增值稅處理進行調整:
(1)適用于東北地區的特殊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根據《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若干問題的規定》(財稅〔2004〕156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取得的銷售收入依適用稅率征稅,并按規定方法抵扣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由于在執行中遇到一些問題,后來進行了調整。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5年東北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28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4年7月1日前購進的固定資產,符合免稅規定的仍免征增值稅,銷售的應稅固定資產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
(2)適用于中部地區的特殊政策:自2007年7月1日起,根據《中部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暫行辦法》(財稅〔2007〕75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7年7月1日前購進的固定資產,符合免稅規定的仍免征增值稅,銷售的應稅固定資產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7年7月1日后購進的固定資產,其取得的銷售收入依適用稅率征稅,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資產進項稅額:
(3)適用于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的特殊政策:根據《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暫行辦法》(財稅號〔2008〕108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7月1日前購進的固定資產,符合免稅規定的仍免征增值稅,銷售的應稅固定資產按照4%的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7月1日后購進的固定資產,其取得的銷售收入依適用稅率征稅。
三、2009年1月1日起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的處理
2009年1月1日之后,我國實行的是消費型增值稅。
銷售固定資產中哪些是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上所稱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不包括不動產)。(依據財稅〔2008〕170號、財稅〔2013〕106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適用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和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對于銷售沒有使用過的固定資產,自然視同銷售貨物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一)適用征收辦法的判斷
那么如何判斷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適用哪種征收辦法呢?經過對政策匯總分析歸集發現,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情形都是有特定的規定,除此之外的都是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主要判斷依據是:
1、以固定資產抵扣政策的時間為界限,確定征收方法
(1)以增值稅轉型實施之日為界限進行判斷
在增值稅轉型實施之日之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一律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具體為:
①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
即:適用于除東北地區、中部地區、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等實行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地區以外的所有地區。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即:適用于東北地區、中部地區、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等實行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地區。
【政策依據】(依據財稅〔2008〕170號)
(2)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之日為界限進行判斷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含)以后購進或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本地區試點實施之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
【政策依據】(財稅([2013]106號)
在實際工作中,當發生出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時需要查閱原始的購入日期,別繳了“冤枉”稅。
【延伸知識點】
營改增試點實施日期:
上海市2012年1月1日;北京市2012年9月1日;江蘇省、安徽省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廣東省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2012年12月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改增試點。
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開展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營改增試點。
2、特殊規定情形的固定資產銷售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
(1)固定資產的特殊用途情況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
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固定資產,結合條例細則的解釋,主要是指: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固定資產。但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征增值稅項目)也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
也就是說上述所說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情形是指完全不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征增值稅項目)的固定資產
【政策依據】(財稅〔2009〕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
(2)固定資產取得時期的特殊情況
自2012年2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銷售該固定資產的,可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3)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納稅人情形
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的,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的,可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更多相關的資訊敬請關注世界服裝鞋帽網吧。

2、本網其他來源作品,均轉載自其他媒體,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不表明證實其描述或贊同其觀點。文章內容僅供參考。
3、若因版權等問題需要與本網聯絡,請在30日內聯系我們,電話:0755-32905944,或者聯系電子郵件: 434489116@qq.com ,我們會在第一時間刪除。
4、在本網發表評論者責任自負。
網友評論僅供其表達個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網同意其觀點或證實其描述,發言請遵守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