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者的住處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戶”?
【案情回放】
被告人趙某、肖某、王某、陳某、劉某經預謀后,于2009年7月間,在北京市東城區、朝陽區、豐臺區、海淀區等地,通過網絡聊天與賣淫女聯系,后以嫖娼為由,進入賣淫女的住處,采用持刀、言語威脅等手段,實施搶劫4起,搶劫金額5萬余元。
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趙某、肖某、王某、陳某、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暴力手段入戶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且被告人趙某、肖某、王某、陳某系多次搶劫,5名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均已構成搶劫罪,遂判決:被告人趙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被告人肖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陳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不構成入戶搶劫,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王某主動表示撤回上訴。經審查,北京二中院認為:王某等5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且系入戶搶劫,上訴人王某、原審被告人趙某、肖某、陳某系多次搶劫,一審法院對被告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鑒于王某主動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2010年6月3日,北京二中院裁定準許王某撤回上訴。
【各方觀點】
就此案來說,王某等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構成搶劫罪,爭議的焦點在于王某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即自宅賣淫者的住處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戶”?在司法實踐中,有關“戶”的范圍問題時而出現,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基于對司法解釋的不同理解,該問題仍然存在。目前,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陳興良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認為,“戶”一般就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場所。
2.周振想教授(中國青年政治學院)認為,入戶搶劫是指在公民長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搶劫,除了私人住宅之外,還包含以船為家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甚至賓館房間、固定值班人員的宿舍等在實際功能和心理感覺上存在與私人住宅相同的場所,也應納入“戶”的范圍。
3.肖中華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認為,“戶”的范圍除了公民的私人住宅外,還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page_break}
4.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廳在其出版的《最新刑法釋義與適用指南》中提出,入戶搶劫是指在允許特定人員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搶劫,這里的“戶”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含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的院落和辦公室,還包括以船為家的漁民的漁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間等。
在此案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地點是被害人實施違法行為的經營場所,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戶”,故王某等人的行為并非入戶搶劫。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害人的住處不屬于經營場所,王某等5名被告人經預謀后,以實施搶劫為目的,持刀進入被害人居住場所,對被害人實施搶劫,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入戶搶劫。
【法官回應】
進入自宅賣淫者住處搶劫應當構成入戶搶劫
按照第一種觀點,“戶”僅指私人住宅。按第二種觀點,是否為“戶”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操作性不強,容易引起不同理解。而第三、四種觀點未免過于寬泛,似乎將“戶”等同于“室”了,立法者規定入戶搶劫而不是入室搶劫,顯然是取“戶”的嚴格意義,辦公室、商店、集體宿舍、賓館等場所,雖然也與外界相對隔離,但是公共性較強,不能像“戶”那樣給公民帶來安全感,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宜認定為戶。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戶”僅指私人住宅,這不僅符合人們的通常理解,也契合漢語的字面含義。
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根據2005年《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入戶搶劫的進一步解釋,戶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性特征,后者為場所性特征。“戶”的功能性特征是“戶”的首要特征,是指“戶”能夠為居住在該處所的人們提供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的便利條件。“戶”的場所性特征即“戶”的相對隔離性、獨立性,“戶”的相對隔離性能夠為居住者的人身與財產安全以及家庭與個人隱私提供保障機能,使居家生活具備私密性、排他性特征,這與開放的集體宿舍、旅店賓館等有著明顯的區別,并明確將對公眾開放的其他場所排除在“戶”的范圍之外。{page_break}
戶的功能性特征將營業性場所明確排除在戶的范圍之外。但是,對于進入商住兩用的房屋實施搶劫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編寫的《現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釋及其理解與適用》解釋說:“在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從事商品零售等經營活動,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據解釋的規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進入上述場所進行搶劫,由于在營業時間該場所是開放的,而不是私閉的生活空間,因此不能認為‘入戶搶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營業的時間進入該住所行搶,則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解決這一爭議的前提是商住兩用房屋性質的認定問題,即根據行為人實施搶劫時該房屋所發揮的主要功能,來確定該房屋是否屬于戶。譬如為經營而購置的沿街商店,主要發揮的功能是經營,住在里面的目的不是飲食起居,而是看門和方便隨時營業,并不是全家人住所的小賣部,就不能認定為戶,而不論白天或者晚上、營業時間或者非營業時間。
就本案而言,以實施搶劫為目的,假借嫖娼名義進入賣淫女住處,然后實施搶劫行為。賣淫女的住處到底是“戶”還是經營場所呢?筆者認為,本案的案發地位于住宅小區的樓房內,既不臨街,也非一樓商鋪,更不是街邊的“洗頭房”、“美容店”,而是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住所,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盡管被害人在其住處從事賣淫活動,但受其生理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可能使從事賣淫活動的時間超過進行家庭生活的時間,只能認為其住處兼具性交易場所的性質,其住處主要發揮的仍舊是生活功能,至多只能說賣淫活動發生在其住處而已,并不能說其住處完全喪失了生活的功能。更何況,在法律上要認定一個地方是否為經營場所,是需要從地理位置如是否臨街、周邊環境是否有類似營業場所、內部設施、招牌以及周圍群眾對場所性質的認知程度等方面綜合認定,不能認為只要在家里偶爾或臨時有交易行為就認定其喪失“戶”的特征。例如行為人為了實施搶劫,以上門收廢品為由入戶,進而實施搶劫,難道能說買賣廢品這一時段內被害人的住處成為交易場所而喪失了“戶”的功能嗎?這顯然是超出立法意圖的,更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筆者認為,自宅賣淫者的住處,雖然兼具性交易實施地點的用途,但主要發揮的還是家庭生活功能,因而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以搶劫為目的進入自宅賣淫者的住處,并在戶內實施搶劫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此外,筆者在二審期間,還注意到本案中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王某等人在實施一起搶劫行為時,發現賣淫女的住處內,還有一名嫖客,進而對這名嫖客也實施了搶劫,那么王某等人搶劫嫖客的行為,是否也構成入戶搶劫呢?
筆者認為,“戶”的功能性特征對“事”而不對“人”。此處的“事”是指住所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事實,此處的“人”是指住所內的居住者。對事而不對人就是指只要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事實,就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規定的“戶”,一般不問住所內居住的是何人。因為該條側重保障的是“戶”的生活安全機能和人們對“戶”的安全的信賴利益,而非特定居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刑法之所以將入戶搶劫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就是因為入戶搶劫危及公民家庭生活,戶內所有在場的人及其財產,都將不可避免地受到罪犯的侵害或威脅。行為人以搶劫的意圖進入公民住宅,即使搶劫行為的對象并非住宅主人,仍然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因為刑法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即是指未經允許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或經要求退出無故拒不退出的行為。在“戶”與外界相對隔離被害人孤立無援的情況下,該行為不僅嚴重危及戶內所有在場人員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而且也侵犯了客居住宅或者前來拜訪、玩耍、臨時逗留的人(當然也包括住宅主人在內)對于戶的安全的信賴利益。筆者認為,無論從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字義對戶進行文理解釋,還是按立法精神對戶進行論理解釋,抑或從立法宗旨對戶進行目的解釋,我們都沒有理由對戶作出僅限于被害人的戶的限制解釋。司法實踐中,甚至已有住宅的主人找外人來自己家中對客人實施搶劫被法院認定為入戶搶劫的判例。因此,住宅主要用于家庭生活,且與外界相隔離,至于被害人是否是該住宅的主人,并不影響對被告人行為性質的認定,故在本案中,王某等人搶劫嫖客的行為,仍屬于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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