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成鞋購銷合同 履約保證金不等于違約金
2009年10月,某鞋業有限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簽訂成鞋購銷合同,約定:鞋業公司購買成鞋15萬雙,總貨款1200余萬元。2009年10月26日前,貿易公司向鞋業公司指定賬戶匯入人民幣200萬元,作為該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沖抵最后一批貨款;若貿易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付款,鞋業公司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付款期內,貿易公司任何一期付款的違約,視為對該合同的全部違約。
合同簽訂后,貿易公司分幾次向鞋業公司匯付款項計548萬元(其中第一筆200萬元為雙方合同約定的履約保證金),鞋業公司分批次將合同約定的成鞋放貨給貿易公司。后來,貿易公司未就雙方約定的貨物再行支付貨款,亦未提取貨物。鞋業公司稱,由于貿易公司不再付款及提取貨物,其對剩余貨物降價處理,并支付了貨物超期堆存費、匯票貼息及利息損失,故請求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200萬元,并賠償損失48萬余元。貿易公司辯稱,200萬元作為合同的違約金已經超過實際損失,要求鞋業公司返還剩余部分。
本案中,雙方約定,200萬元作為合同的履約保證金并沖抵最后一批貨款,該約定是基于貿易公司如約履行合同時,履約保證金可以沖抵最后的一筆貨款;同時約定,若貿易公司逾期付款,鞋業公司將自行處置貨物且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沒收”雖然具有行政強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合同中,“沒收”應是收取履約保證金的一方不予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的一方無權要求返還之意。
仲裁庭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本案的履約保證金不僅具備補償性,還具備懲罰性。保證金應歸鞋業公司所有,有權不予返還。
案件點評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違約金是合同一方違約時承擔責任的一種方式,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時預先設定而違約事實發生后據此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責任,在性質上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履約保證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擔保合同的履行,而給付另一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作為債權的擔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種擔保方式。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可以設定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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