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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口同合同
有人認為,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具有舉證難易程度的差異。因此,從證據的客觀可見性要求來說,盡管口頭合同是合同的形式之一,但不宜包含在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形式之中。筆者認為,僅僅因為證據的客觀可見性,就將口頭合同從合同詐騙罪中予以排除,未免理由不足。因為:1.從證據角度來看,口頭合同證據的客觀可見性確實較差,但并不是完全無法證實。如在有許多證人的情況下就完全能夠證實。2.我國過去有段時間曾把口頭合同排除在合同范圍之外。但是,1999年《合同法》正式頒行后,口頭合同明確成為了合同的形式之一,《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條款中所涉及的合同概念自然也應該隨之改變。3.合同詐騙罪本身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兩者是特殊條款與普通條款的關系。合同詐騙罪的客體除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外,還有市場經濟秩序。因為簽訂、履行合同不僅是進行商品交換的重要形式,也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保證。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不僅侵犯了對方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直接破壞了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而詐騙罪的客體只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如果將口頭合同排除在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形式之外,似乎是在表明口頭合同不在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范圍之內,這無疑是不合乎邏輯的。
因此,筆者認為,只要能夠用證據予以證實,口頭合同應該能夠成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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