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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局、總公司,計劃單列企業,中央在京企業:
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號),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于2004年1月1日起貫徹執行。
附件:《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主題詞:工傷 職工 輔助器具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 2003年12月3日
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管理,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傷職工的傷殘部位需要安裝更換輔助器具(以下簡稱配置輔助器具)的,應遵守本辦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標準見《輔助器具費用限額表》(附件1)。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稱市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需求量確定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并與之簽訂服務協議。
第四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由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按照《輔助器具費用限額表》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結算時間和結算辦法按服務協議執行。
第五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根據工傷職工傷殘及職業病狀況提出配置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用人單位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填報《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移交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的1至4級工傷職工,社會保障事務所到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填報《申請表》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工傷職工對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的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再次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作出確認結論,并將《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發給工傷職工本人及用人單位。
第七條 工傷職工必須持《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輔助器具。
第八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項目,為工傷職工配置符合國家標準、質量合格的輔助器具。
第九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換。由用人單位持書面申請到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理更換手續。移交社會化管理的1至4級工傷職工由所在街道、鄉(鎮)的社會保障事務所到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理更換手續。
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時,拒絕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其選定的輔助器具產品,提出配置超出《輔助器具費用限額表》的輔助器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與之簽訂自費協議。按《輔助器具費用限額表》限額內的費用進行結算;超出部分的費用,按自費協議執行。
第十一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未履行第十條的規定,為工傷職工配置了超出《輔助器具費用限額表》最高限額的輔助器具的,超過部分的費用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承擔。
第十二條 由第三方責任造成職工因工傷殘,已由事故責任方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或者給付費用的,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費用,符合更換條件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消服務協議。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北京市企業因工傷殘人員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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