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街”告同行“搭便車”勝訴 獲賠7萬元
簡要內容:“景林祥”麻花有限公司辯稱,范桂林才是桂發祥麻花的創始人,景志剛是范桂林的唯一親傳弟子,“天津特產桂發祥十八街麻花創始人范桂林——親傳弟子景志剛執方監制”的描述是有事實依據的。
天津風味小吃中的“三絕”在享譽全國的同時,也遇到了不少不正當惡意競爭。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同城的“景林祥”麻花有限公司,因在其生產的麻花包裝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天津特產桂發祥十八街麻花創始人范桂林——親傳弟子景志剛執方監制”等字樣,被天津市桂發祥十八街麻花總店有限公司認為屬于“傍名牌、搭便車”而告上法庭。經審理,法院判決“景林祥”麻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登報致歉。
庭審中,原告天津市桂發祥十八街麻花總店有限公司訴稱,其生產的食品——“桂發祥十八街”麻花,始創于二十世紀初。原告前身為1956年公私合營后專營麻花的食品店,其后企業名稱多次變更,現為“天津市桂發祥十八街麻花總店有限公司”。該公司于1984年注冊“十八街”商標,而后又在多類商品領域中注冊了十八街、桂發祥商標,并在域外多個國家注冊了商標,形成了完善的商標保護體系。
2009年間,該公司發現“景林祥”麻花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麻花包裝上印有“正宗天津麻花”、“津門一絕”、“天津特產桂發祥十八街麻花創始人范桂林——親傳弟子景志剛執方監制”等字樣,且在市場上大量銷售。該公司認為,“景林祥”擅自使用原告商標,又在宣傳中故意捆綁原告,且利用根本不符合史實的所謂原告創始人及拜師等情節進行虛假宣傳,引人誤解被告的產品與原告相關,甚至就是原告“創始人”弟子制作或原告授權制作,使消費者誤認為被告的企業和產品才是“正宗”、是“津門麻花一絕”,這顯然是“傍名牌,搭便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該公司明確表示,十八街麻花的創始人是“劉老八”,而不是范桂林。
“景林祥”麻花有限公司辯稱,范桂林才是桂發祥麻花的創始人,景志剛是范桂林的唯一親傳弟子,“天津特產桂發祥十八街麻花創始人范桂林——親傳弟子景志剛執方監制”的描述是有事實依據的。另外,上述那些文字,無論是字體、字形,還是其顏色,均未突出使用原告 “十八街、桂發祥”的商標。因此,該公司認為自己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標權。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商業活動中,對產品的敘述說明需使用他人商標文字時,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的情形,且不應超出客觀敘述的范圍。本案爭議標識中的“十八街”雖曾為地名,但經原告注冊為商標并廣泛使用,已與原告產品產生唯一指代關系。被告在相同商品包裝盒印制的文字,直接使用了原告“桂發祥十八街”商標。雖采用了敘述某種事實的形式,但其敘述內容,突出表示了自己的商品直接與原告的商標及商品具有實質性關聯,易使公眾相信被告產品與原告的產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質。此行為混淆了商品來源,造成公眾識別選購商品的困難。故本案應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判決景林祥(天津)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本案被訴帶有“桂發祥十八街”、“津門一絕”等字樣的侵權包裝物;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指定報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天津市桂發祥十八街麻花總店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人民幣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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