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
1.自然人。國際條約及各國法律一般均規定,自然人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不僅應具有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且還應具有能從事國際經濟交往的權利能力或資格。有些國家法律對本國自然人從事某些國際經濟交往活動進行限制。
2.法人。法人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應具有從事國際經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法人的行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通過自身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能力。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4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使用登記地法律。第2條規定,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又依1988年《民通意見》第184條的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各國都有權規定外國法人在內國享有的權利和進行活動的范圍。法人在國際經濟關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大部分的國際經濟交往活動都有法人的參與,特別是跨國公司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為突出。
3.國家。國家是國際經濟法的主要制定者。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主權者的國家具有獨立地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擔國際法權利和義務的能力。一方面,國家有權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訂立國際經濟條約和協定,有權參加國際經濟組織的活動,有權對本國的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行使永久主權等。另一方面,國家又可以在一定范圍內直接參加國際經濟貿易活動,可與另一國的法人或自然人訂立經濟合同。例如,國家可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特許協議等。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的國家在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國家及其財產享有豁免權。
4.國際經濟組織。國際經濟組織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大量出現的國際經濟關系的新主體。國際經濟組織須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并在其職能范圍內進行活動。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取決于各成員國建立該經濟組織的基本文件的規定。國際經濟組織享有一定的特權與豁免,此種特權與豁免來自于成員國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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