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區鴻新鞋材商行與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莆田市荔城區鴻新鞋材商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區
法定代表人連清容,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壺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
法定代表人李秋鶯,總經理。
被告陳慕成,男,漢族,農民,住莆田市涵江區。
原告莆田市荔城區鴻新鞋材商行與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陳慕成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陳慕成系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2009年6月12日至15日,被告陳慕成以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生產需要為由向原告購買三單鞋用材料,價值人民幣18247元,當時被告支付給原告貨款1460元,尚欠貨款人民幣1678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但兩被告以無錢等理由拖欠不還。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貨款人民幣16787元,并賠償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損失金額為上述貨款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陳慕成辯稱,其于2008-2009年受聘于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員一職,期間完全依照公司的章程履職,在工作期間相關的責任及權利受該公司授權;對原告所訴欠款事項的相關手續已由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結算清楚,原告只與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存在關系,與其本人沒有關聯。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沒有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欲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身份事項。2、被告恩特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表及被告陳慕成身份證各一份,欲證明兩被告的主體資格及身份事項。3、鴻新鞋材商行收款收據三份(號碼為:0000974、0000948、0000933),證明被告陳慕成以恩特公司的業務員在2009年6月12日至15日期間向原告購買三單鞋材價值人民幣18247元,已經還款1460員,尚欠貨款16787元。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因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陳慕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一份,證明其個人身份。2、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其系恩特公司受聘的業務員。
對被告陳慕成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陳慕成系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2009年6月12日至6月15日,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三單鞋用材料,價值人民幣18247元,被告陳慕成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據中簽字確認。被告已支付給原告貨款1460元,尚欠貨款人民幣16787元。此后,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即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向原告購買鞋用材料,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共計16787元,被告應當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貨款,本院應以支持。被告陳慕成在收款收據中簽字確認系履行職務行為,原告要求被告陳慕成共同償還貨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莆田市荔城區鴻新鞋材商行貨款人民幣16787元及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20元,由被告莆田市恩特鞋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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