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搬《條例》的“帶薪休假規定”不如不規定
為保證帶薪休假制度落實,山東省政府近日出臺《關于組織實施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帶薪年休假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1月31日新華網)
山東省日前頒布的相關規定實質上是對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執行和落實,諸如規定:“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等,和國務院《條例》相比并沒有什么新意。
在現實生活中,權益最難于保障、最亟待維護的是最廣大的企業職工群體,這些群體在職工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勞動條件也相對惡劣些,合法權益也最應該由政府下大力保障。但山東省出臺的《關于組織實施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帶薪年休假若干問題的意見》卻僅包括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廣大國企職工、私營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權益顯然被上述《意見》給“忽略”掉了。未免讓人深感遺憾和不足。
作為省級政府在執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或規定時,全文“照抄照搬”是一種執行。但筆者以為,真正的執行應該是在不違反上位法的前提下,結合本地實際做出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新規定。尤其是,要結合實際制定出具體的可操作性程序規定。譬如:職工權益在受到侵害時,通過什么途徑和方式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有沒有必要由工會介入;職工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后,一旦受到單位的“打擊報復”怎么辦等等。這才是下級政府在落實國務院規定時應該真正予以考慮的問題。
所以,看似山東省對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帶薪年休假制度進行了規定了重申,看似很重視,其實是回避了最大的矛盾和問題,是將“最難啃的骨頭”——如何保障廣大企業職工帶薪休假給“回避”掉了。同時,對于如何維護職工帶薪休假權益的“照抄照搬”,也將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執行的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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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份,我與某化妝品銷售公司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我從事銷售代理工作,工資為底薪加提成,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間,我的銷售業績平平。試用期滿后,我被告知做銷售不合適,要將我調到文秘崗位。同時,因為換崗,需要重新試用6個月。我想問問公司的做法符合不符合規定?
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用人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的期限與勞動者約定一定期限的試用期。同時,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內,如果勞動者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要求,且有證據證明,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以勞動者能力尚待提高、調崗等理由重新約定試用期。
因此,化妝品銷售公司在你試用期滿后,對你調崗重新約定試用期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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