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理賠范圍說明義務 公司被判賠非醫保費用
一起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因為事故后的治療中使用了“非醫保藥品”,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于賠付標的各執一詞。日前,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保險公司對于非醫保費用不屬于理賠范圍的免責條款未盡說明義務,更沒有舉證證明其未予賠付的醫藥費品種屬于非醫保范圍,應予以賠付。
2013年6月25日,某貨運公司駕駛員文某駕駛的運輸車與一輛摩托車發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車駕駛員侯某身負重傷。2014年3月,侯某就該次交通事故的賠償事宜將貨運公司以及為該車承保的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當年6月11日,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根據調解書,這次事故中貨運公司墊付的19988.6元醫療費,由貨運公司自行到保險公司理賠。
但是令貨運公司沒有想到的是。當他們進行理賠時,保險公司卻僅賠償給貨運公司醫療費13208.8元,對于其余6779.8元,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多次催收未果后,貨運公司只得將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
在庭審中,被告辯稱,保險公司有6779.8元未付的原因是受傷人有一部分醫療費是非醫保費用,非醫保費用不應屬于理賠范圍,因此應予以扣除。
法院一審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提出涉案6779.8元系不能理賠的非醫保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該非醫保費用的組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侯某治療產生的非醫保費用都包含在貨運公司墊支的費用里,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2014年12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6779.8元,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認為,本案車險合同中關于“醫療費用的賠償應當依照《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計算”的條款,對醫藥用品品種進行了限定,屬于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對于該條款,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對此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而且,保險公司亦沒有舉證證明其未予賠付的醫藥費品種屬于非醫保范圍。據此,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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