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講堂:未休年休假應給予工資報酬
環衛女工英某某于1996年1月應聘到某市的區環境衛生管理處從事清潔工工作。期間,工作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多年從未休過年休假。2008年8月環衛處開始為其繳納養老保險,但對繳納醫療保險以“目前財政沒有安排此項經費”為由,一直沒有為其繳納。2012年7月1日,區環境衛生管理處將轄區內的道路交由某環衛保潔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管理、保潔,將英某某等保潔人員解聘后,重新安排到該環衛保潔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勞動關系隨之轉移到該公司,但仍未幫英某某辦理醫療保險。
2014年4月,英某某多次和區環境衛生管理處和環衛保潔公司進行協商,要求區環境衛生處補交1996年1月至2008年7月的養老保險金和多年欠繳的醫療保險金;要求環衛保潔有限責任公司補辦2年醫療保險和年休假工資報酬等,但對方態度不積極,一直答復都是在研究,進行拖延。英某某無奈之下,于是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調解無效后,仲裁委對此案作出了裁決:某環衛保潔有限公司支付英某某兩年醫療保險金370元和年休假工資1900元,其他要求已過申請仲裁時效,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中英某某自1996年在某區環境衛生管理處工作十幾年間,在2008年前一直沒有辦理養老保險,到2014年申請仲裁時已經過了8年;對于環衛處一直欠繳的醫療保險金,也因和環衛處勞動關系終止已經過了2年時間,均已超過勞動爭議一年的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因此在被告方提出時效異議后,該訴求沒有得到仲裁委支持。
而對于到環衛保潔公司工作兩年間年休假報酬的訴求,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單位對未休年休假的職工應給予應休天數日工資300%的工資報酬,因為該環衛公司無法舉證英某某休過年休假,且該爭議發生在申請仲裁時效期內,因而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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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條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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