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追償職工造成的損失不能扣光工資
孫某2010年7月入職濟南某制藥公司,工作一直兢兢業業。但去年8月的一天,孫某卻一不小心闖了禍,給公司造成2萬多元的損失。公司決定對孫某處罰,要求孫某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從9月份開始連續3個月扣發孫某的全部工資。孫某生活無法維持,在數次與公司交涉無果的情況下,只好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制藥公司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補發3個月的工資。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由此可見,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是有追償權的,但這種追償權是受法律約束的,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不可濫用。公司連續3個月扣發孫某全部工資的做法是違法的。
最終,仲裁委支持了孫某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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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經熟人介紹于2014年10月在某購物商場從事促銷工作。為便于日常管理,購物商場為于某制作了工卡、工牌、工服等標志性物品,安排于某當某化工有限公司紙品促銷員。該化工有限公司與購物廣場簽訂了“供應商駐點代表進店協議書”及“供應商合作承諾書”,明確化工有限公司的促銷員工資待遇發放、社會保險、勞動合同簽訂等均由化工有限公司承擔,購物廣場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2014年11月25日,該購物商場指派于某搬運化工有限公司紙品時受傷。為申請工傷認定,于某將購物商場列為被申請人、化工有限公司列為第三人訴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確認勞動關系。
于某與委托管理的購物廣場還是與發放工資的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了勞動關系成立的必備三個要素:(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于某與購物廣場、化工有限公司在主體資格上都符合法律規定,購物廣場與于某是一種受委托和被管理的關系,購物廣場為于某制發了工卡、工牌、工服等標志性物品,于某工作業務內容符合購物廣場、化工有限公司業務組成部分。上述內容都具備了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但本案中,實施日常管理的單位和工資發放的單位并非同一用人單位。
委托管理是服務行業中一種特殊的管理關系,作為有償實施管理的購物廣場和化工有限公司是平等主體的法人單位,化工有限公司將促銷員的日常管理權委托給購物廣場代為實施,雙方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關系,所簽訂的代理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購物廣場制發了工卡、工牌、工服等標志性物品,目的是便于對促銷人員的管理,其受益人應為化工有限公司。因此,仲裁委裁定于某與該化工有限公司勞動關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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