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單位可以解除合同
某公司員工陳某在日常工作時間經常遲到早退,未按照公司規定的工作時間出勤,多次讓同事在自己遲到早退時按照正常的上下班時間代打考勤。甚至有兩個工作日,陳某實際并未到公司上班,而電子考勤記錄和部門手工簽到簿上卻均記載陳某正常出勤上班。公司認為陳某在未出勤上班的情況下通過其他方式制造出勤記錄,存在不誠實及欺騙行為,嚴重違反了規章制度,便書面通知陳某解除勞動合同,并報送上級公司工會得到準許。陳某對公司的處理決定不滿,遂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恢復與他的勞動關系并支付相應的工資。最終,仲裁機構駁回了陳某的請求。
評析:該公司的《員工手冊》規定,上下班叫人代刷工作卡或替他人刷卡,屬于中度過失;不誠實及欺騙行為,屬于嚴重過失,企業有權作出立即辭退決定。該公司經合法程序制定的《員工手冊》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陳某的行為屬不誠實和欺騙行為,構成 “嚴重過失”。該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解除與陳某的勞動合同,并告知上級公司的工會,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處理上,都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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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工譙天順咨詢稱,他系一保安公司職工,去年8月,他被公司派遣到一家賓館任保安。上周一他去上班時,賓館負責告訴他,將他退回了保安公司。請問:哪種情況下,用工單位可將職工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針對譙天順的問題,四川·成都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律師李楠表示,為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性,防止用工單位無正當理由隨意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用工單位可以退回勞動者的情形。即,用工單位出現以下三種情形,方可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一是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二是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三是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同時,李律師稱,如果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以及女職工在懷孕、產期、哺乳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而派遣期限屆滿 ,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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