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港口規劃管理規定
最新港口規劃管理規定
港口規劃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11號)
《港口規劃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11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17日
港口規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港口規劃工作,科學利用、有效保護港口資源,促進港口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港口規劃的編制、審批、公布、修訂與調整、實施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的港口規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港口規劃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設區的市,下同)、縣(包括縣級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負責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門具體實施該港口的規劃管理工作。
本規定所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包括承擔港口行政管理職能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與交通主管部門分設的港口管理部門。
第四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統籌考慮產業布局、港口資源條件、綜合運輸網狀況等因素制定,體現貫徹科學發展觀、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
第五條 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二章 港口規劃的編制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港口布局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對港口資源豐富、港口分布密集的區域,可以根據需要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
第七條 港口布局規劃主要確定港口的總體發展方向,明確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與布局等,合理規劃港口岸線資源,促進區域內港口健康、有序、協調發展,并指導區域內港口總體規劃的編制。
港口總體規劃主要確定港口性質、功能和港區劃分,根據港口資源條件、吞吐量預測和到港船型分析,重點對港口岸線利用、水陸域布置、港界、港口建設用地配置等進行規劃。
第八條 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可不編制港口布局規劃,僅編制港口總體規劃。
第九條 編制和修訂、調整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需要編制相關的專項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的專項規劃包括分層次港口布局規劃、分運輸系統港口布局規劃、港口資源整合規劃及其他專項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包括港區總體規劃、港口集疏運設施規劃和港口倉儲、保稅、物流等園區規劃及其他專項規劃。
專項規劃是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 組織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部門應當根據經審批的港口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有關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港口總體規劃中的港區規劃的深化方案。
第十一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交通部組織編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港口布局規劃由交通部組織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編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編制。
第十二條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直轄市、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編制。
主要港口以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
第十三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保護和節約使用港口資源,實現港口可持續發展;
(二)適應國家對外開放和東中西部區域經濟協調發展及產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促進現代化綜合運輸體系協調發展,發揮港口銜接各種運輸方式的綜合運輸樞紐作用;
(四)統籌不同層次港口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優化港口資源配置,提高港口群體的綜合競爭力;
(五)依靠科技進步,適應國際國內航運、現代物流等發展的要求,提高港口專業化、規模化、集約化、現代化水平。
第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
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布局規劃應當符合省、自治區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相應的港口布局規劃。
第十五條 編制和修訂、調整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時,涉及新港區開發或者對現有港區功能有重大調整的,應當進行新港區選址論證或者有關專題論證。其中港口總體規劃論證完成后應當編制港區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港區、作業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優化港區水陸域總體布局,統籌安排港區內集疏運、給排水、供電、通信信息、安全監督、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布置,并與城市規劃的相關設施協調、銜接。
第十七條 港口規劃的編制部門在編制港口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國土、鐵路、水利、海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以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機構的意見。港口管理部門與交通主管部門分設的,還應當征求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港口規劃應當按照交通部統一制定的港口規劃編制內容及文本格式的要求編制。
第十九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序、內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工程相關規范及有關技術要求,并統籌考慮航道、通航安全與港口規劃布置的關系。
第二十一條 港口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港口布局規劃、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包括相應的專項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下同),應當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專業甲級工程咨詢資格證書或者水運行業甲級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應當委托持有港口河海工程專業乙級以上工程咨詢資格證書或者水運行業乙級以上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前款所稱地區性重要港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港口法》的規定確定的本地區的重要港口。
第三章 港口規劃的審批與公布
第二十二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交通部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港口布局規劃由交通部征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行政區內跨市的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書面征求交通部意見。交通部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交通部同意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見被采納或者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公布實施。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五條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是直轄市的,其港口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交通部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主要港口所在城市不是直轄市的,其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報交通部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港口總體規劃范圍因特殊原因涉及跨行政區域的,港口總體規劃上報前,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就規劃內容協調一致。
交通部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上報的港口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經審查予以批準的,由交通部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地區性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上報的地區性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應當書面征求交通部意見。經審查予以批準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布實施的地區性重要港口總體規劃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以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市、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對上報的港口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應當書面征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經審查予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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