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單位發生工傷保險方面的爭議怎么化解糾紛
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在工傷事故的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結果以及給付待遇的水平上非常容易發生分歧。由于爭議的內容不同,處理的方式也不盡相同。為防止類似事情發生,勞動者應了解自身的合法權益,不要同雇主簽訂含有不合法條款的合同或協議,如果發現雇主強迫員工簽訂這樣的協議,勞動者可以拒絕,并要求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首先,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發生爭議,要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對于普通勞動者來說,收集工傷保險的各種相關證明十分困難,如果讓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不僅嚴重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使大量勞動爭議不能及時解決,工傷賠償也遲遲到不了位。
所以《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由單位去跑各種相關證明,而不會讓受傷的勞動者一趟趟奔波在申訴路上。
用人單位往往不希望把事故認定為工傷,一旦認定為工傷,對用人單位來說會造成負面影響,其下一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率也會相應地被提高,從而增加了企業的成本。在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用人單位傾向于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這樣必然損害了工傷職工的權益,降低了他們本來應該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由此就會與工傷職工發生爭議。
其次,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再次,工傷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復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22歲的黃某從2004年5月到東莞某私人承包的建筑公司當臨時工并簽訂了“雇用協議”。協議中約定,如遇工傷,雇主概不負責。半年后,黃某在工作時不慎從3米高空墜落,致使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公司即派車將其送醫院救治。治療期間,包工頭留下2000元給黃某便不再負責。黃某向東莞勞動保障部門求助。
黃某遇到的情況在當前并非個例。在一些私營企業中,不少老板在招人時就要求員工簽下“生死合同”,約定員工發生工傷和意外事故時概不負責。其實,發生工傷事故時遇到這種情況,職工仍然可以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為“雇主對農民工的工傷概不負責”等條款的協議是不合法的,此合同從簽訂之日起就是無效的。職工在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依然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進行工傷認定,得到工傷待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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