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6月1日起施行
日前,交通運輸部以2020年第6號令頒布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的決定》(以下簡稱《規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為便于各相關單位和人員更好地理解《規則》內容,切實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現將《規則》出臺的背景和主要修訂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近年來,《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交通強國建設綱要》等對交通運輸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集裝箱運輸已經成為當前國際航運的重要方式,集裝箱超載、重量不準確等情況時有發生,給人命和財產安全帶來威脅。此外,國際海事組織通過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了集裝箱重量驗證有關要求,交通運輸部在前期履約過程中也形成了可復制可推廣的集裝箱安全管理經驗。為貫徹落實交通運輸安全生產工作有關要求,履行我國締結加入的國際公約,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需要對《規則》進行修訂。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是明確了集裝箱重量驗證要求。按照《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和《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集裝箱載運貨物時,不得超過其最大營運總質量;按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載貨集裝箱在交付船舶運輸前,均須對其實際重量進行驗證。為此,交通運輸部印發了《交通運輸部關于執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VI/2條2015年修正案的通知》(交海發〔2016〕92號),對外貿載貨集裝箱重量驗證提出了要求,并取得了積極成效。《規則》新增的第四十七條中,明確了對擬交付船舶國際運輸的集裝箱進行重量驗證中的托運人和承運人義務,要求托運人在交付船舶運輸前對集裝箱重量進行驗證,承運人對未取得驗證信息或者驗證重量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不得裝船,將3年多的實踐經驗上升到部規章層面。
二是明確了重量驗證的方法和允許的誤差范圍。《規則》規定可以通過整體稱重法、累加計算法進行重量驗證,并借鑒了歐盟、日本等航運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規定了托運人驗證重量與實際誤差不得超過5%且最大誤差不超過1噸。如果超過,將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是明確了集裝箱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和較大誤差的法律責任。集裝箱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或者驗證重量與實際重量誤差較大,給船舶、碼頭設施及相關人員安全帶來威脅。為此,《規則》對該類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并對最大營運總質量進行了解釋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滑動查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
(2017年5月23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根據2020年3月16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監督規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規范船舶安全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于對中國籍船舶和水上設施以及航行、停泊、作業于我國管轄水域的外國籍船舶實施的安全監督工作。
本規則不適用于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
第三條船舶安全監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誠信、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和授權開展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第五條本規則所稱船舶安全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及其從事的相關活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和港口國監督區域性合作組織的規定而實施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船舶安全監督分為船舶現場監督和船舶安全檢查。
船舶現場監督,是指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實施的日常安全監督抽查活動。
船舶安全檢查,是指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一定的時間間隔對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術狀況、船員配備及適任狀況、海事勞工條件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活動,包括船旗國監督檢查和港口國監督檢查。
第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裝備、資料等,以滿足船舶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船舶現場監督應當由具備相應職責的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第八條從事船舶安全檢查的海事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格證書,并不斷更新知識。
第九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對船舶安全狀況的社會監督機制,公布舉報、投訴渠道,完善舉報和投訴處理機制。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進出港報告
第十條中國籍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內航行應當按照規定實施船舶進出港報告。
第十一條船舶應當在預計離港或者抵港4小時前向將要離泊或者抵達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進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報告。
船舶在固定航線航行且單次航程不超過2小時的,可以每天至少報告一次進出港信息。
船舶應當對報告的完整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船舶報告的進出港信息應當包括航次動態、在船人員信息、客貨載運信息、擬抵離時間和地點等。
第十三條船舶可以通過互聯網、傳真、短信等方式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內作相應的記載。
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與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臺,共享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三章船舶綜合質量管理
第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的船舶綜合質量管理信息平臺,收集、處理船舶相關信息,建立船舶綜合質量檔案。
第十六條船舶綜合質量管理信息平臺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一)船舶基本信息;
(二)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相關規定落實情況;
(三)水上交通事故情況和污染事故情況;
(四)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處罰情況;
(五)船舶接受安全監督的情況;
(六)航運公司和船舶的安全誠信情況;
(七)船舶進出港報告或者辦理進出港手續情況;
(八)按照相關規定繳納相關費稅情況;
(九)船舶檢驗技術狀況。
第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第十六條所述信息開展船舶綜合質量評定,綜合質量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船舶安全監督
第一節安全監督目標船舶的選擇
第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實施安全監督,應當減少對船舶正常生產作業造成的不必要影響。
第十九條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監督目標船舶選擇標準。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結合轄區實際情況,按照全面覆蓋、重點突出、公開便利的原則,依據我國加入的港口國監督區域性合作組織和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目標船舶選擇標準,綜合考慮船舶類型、船齡、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監督的缺陷、航運公司安全管理情況等,按照規定的時間間隔,選擇船舶實施船舶安全監督。
第二十條按照目標船舶選擇標準未列入選船目標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原則上不登輪實施船舶安全監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展專項檢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國家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針對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項、特定船舶需要進行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綜合運用船舶安全檢查和船舶現場監督等形式,開展專項檢查。
第二節船舶安全監督
第二十二條船舶現場監督的內容包括:
第四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國際運輸集裝箱托運人、承運人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違反本規則情形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對船舶進行船舶安全監督。
第五十條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在開展船舶安全監督時,船長應當指派人員配合。指派的配合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按照要求測試和操縱船舶設施、設備。
第五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通過抽查實施船舶安全監督,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航運公司、船舶、船員、船舶檢驗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勞工條件和保安等方面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和義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違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者其他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弄虛作假欺騙海事行政執法人員的;
(二)未按照《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三)按照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申請復查而未申請的。
第五十三條船舶未按照規定開展自查或者未隨船保存船舶自查記錄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船舶未按照規定隨船攜帶或者保存《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對違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船舶進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規則,在船舶國際集裝箱貨物運輸經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托運人提供的驗證重量與實際重量的誤差超過5%或者1噸的;
(二)承運人載運未取得驗證信息或者驗證重量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的。
第五十七條實施船舶安全檢查中發現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機構有關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因船舶檢驗機構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造成已簽發檢驗證書的船舶存在嚴重缺陷或者發生重大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機構或者上級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則所稱船舶和相關設施的含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的船舶、水上設施含義相同。
本規則所稱法定證書文書,是指船舶國籍證書、船舶配員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營運證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及公約要求必須配備的證書文書。
本規則所稱航運公司,是指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和管理人。
本規則所稱最大營運總質量,是指在營運中允許的包括所載貨物等在內的集裝箱整體最大總質量,并在集裝箱安全合格牌照上標注。
第六十條本規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30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5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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