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明霞“粗話褲”商標遭搶注
2001年年初,家喻戶曉的“跳水皇后”伏明霞在可口可樂公司的廣告簽約儀式上穿了一條寫滿粗話的褲子而引來了媒體的指責。正是在這一事件被傳媒鋪天蓋地報道的時候,福建省莆田市寶龍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鞋業公司)將該“粗話褲”商標“HYSTERIC”注冊申請在第25類商品上。
日本歐若共同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若共同體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異議,在其申請未獲支持的情況下,又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申請復審異議,商評委最終裁定“HYSTERIC”商標核準注冊。歐若共同體公司不服該裁定將商評委訴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的裁定。
原告:
伏明霞“粗話褲”商標遭搶注
“‘HYSTERIC’是日本知名的服裝品牌,其產品遠銷歐美以及中國港臺等多個國家和地區,在世界范圍內具有一定知名度。歐若共同體公司一直使用‘HYSTERIC GLAMOUR’、‘HYSTERIC’和‘HYSTERICS’作為其服裝產品的主要品牌。”歐若共同體公司代理人倪曄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據了解,2001年3月19日,寶龍鞋業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HYSTERIC”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服裝、茄克(服裝)、T恤衫、童裝、嬰兒全套衣、鞋、運動鞋、帽子、襪、圍巾。在法定異議期內,歐若共同體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針對該申請,商標局作出裁定,該裁定未支持歐若共同體公司的申請理由,準予“HYSTERIC”商標注冊。歐若共同體公司不服,于2006年8月4日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異議。商評委認為,歐若共同體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不是其“HYSTERIC”商標在中國大陸的使用或宣傳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商標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故商評委裁定“HYSTERIC”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歐若共同體公司不服該裁定,將商評委訴至法院,寶龍鞋業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
法院:一審維持商評委裁定
“2001年年初,家喻戶曉的‘跳水皇后’伏明霞在可口可樂公司的廣告簽約儀式上因穿了一條寫滿粗話的褲子而引來了媒體的指責,而給伏明霞‘惹禍’的那條‘粗話褲’正是歐若共同體公司的‘HYSTERIC’品牌服裝。”歐若共同體公司訴稱,正是在這一事件被傳媒鋪天蓋地報道的時候,第三人于2001年3月19日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將“HYSTERIC”商標搶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其顯然是通過中國媒體對伏明霞“褲子著裝”事件的報道了解到商標“HYSTERIC”是服裝行業的知名品牌,并搶先在中國內地申請注冊,企圖將歐若共同體公司的“HYSTERIC”占為己有。
“歐若共同體公司所稱伏明霞‘粗話褲’事件的報道,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報道并非其商標的使用。”商評委在庭審中表示,歐若共同體公司提交證據依次為其產品銷售單據、其商標在中國香港的注冊證、中國臺灣地區的裁定書,其公司宣傳材料,上述證據均不是其“HYSTERIC”商標在中國大陸的使用或宣傳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商標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更不足以證明第三人申請注冊“HYSTERIC”商標具有惡意。同時,由于“HYSTERIC”為常見英文單詞,不具有獨創性,亦不能認定第三人具有惡意。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關于“HYSTERIC”商標異議的復審裁定。
“嚴格按照中國法律來講,‘HYSTERIC’的相關產品在中國大陸沒有銷售過,但商標的使用不應僅僅限于制造和銷售,伏明霞穿著該品牌服裝并引發媒體關注這則事件也應視為該商標在中國的使用。”一審后,倪曄認為,雖然“HYSTERIC”在中國大陸沒有銷售,但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已經享有盛名,中國大陸的相關公眾有可能以其他方式已經知曉該品牌,一審認定不足以令人信服,歐若共同體公司已經決定提起上訴。
專家:
第三人行為不構成商標搶注
“商標搶注行為是指事先明知他人商標的存在,以非法牟利或不正當競爭為目的,搶先將他人在先商標加以注冊的行為,商標搶注破壞的是誠實信用的市場經營秩序和公平合理的市場競爭規則。”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黃匯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要構成商標搶注,必須滿足一定條件:明知他人商標存在而注冊;注冊目的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不正當競爭的“惡意”目的;注冊行為客觀上破壞了誠實信用的市場經營秩序和公平的市場競爭法則。只有同時滿足這三個條件才構成商標搶住。
黃匯認為,結合本案來看,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搶注。從案件審理的一系列證據來看,原告的“HYSTERIC”商標根本未在中國大陸注冊和使用,在我國大陸并沒有形成商譽,更未通過“使用”而“馳名”或“產生一定的影響”,而且第三人事先無從知道原告“馳名商標”或有“一定影響商標”存在的的事實;第三人注冊的行為亦不具有非法牟利或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其既不屬于注冊后的不使用而進行以非法牟利為目的的轉讓或對被搶注人的惡意要挾,也不屬于通過注冊來排斥同類競爭者。因此,不能簡單將第三人依據“先申請原則”所進行的商標注冊行為視為是搶注行為。
“商標使用,按照我國有關的司法解釋,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書上,也可以是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黃匯認為,本案所提及的伏明霞“粗話褲”事件顯然不能認定為是原告在“使用”自己的商標。
因為,原告既沒有直接的使用自己商標的目的,更不是在自己商品的廣告宣傳活動中使用,而是在他人——可口可樂公司的廣告簽約儀式被非正式地附帶使用,該種使用行為顯然不能認為是商標權人能產生商標法效果的合法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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