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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商品審價暫行辦法
1994年12月31日,海關總署 第一條 為維護外貿出口的正常秩序, 防止低價傾銷出口商品擾亂國際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于由海關對出口商品進行審價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口商品的海關估價應是成交價格, 即該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應售價格。應售價格應由出口商品的境內生產成本、合理利潤及外貿所需的儲運、保險等費用組成。 第三條 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如實向海關申報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價格。 第四條 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成交價格經海關審查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由海關依次按照下列價格予以審定: (一)同一時期內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銷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價格。 (二)同一時期內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銷售出口的類似商品的成交價格。 (三)根據境內生產相同或類似商品的成本、儲運和保險費用、利潤及其他雜費計算所得的價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確定的,由海關用其他合理方法審定價格。 第五條 海關對出口商品審價, 由接受申報的海關在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申報出口時進行。 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出口商品,經營單位在向主管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時,應預先申報成品出口的成交價格,并由海關在商品出口時進行審價。 對轉關運輸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審價。 第六條 為合理審定出口商品價格,海關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查閱企業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七條 海關對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申報的價格有疑問時,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證明其申報價格真實、完整、準確的文件資料,以及反映買賣雙方關系和成交活動的一切有關資料。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按海關要求提供上述資料;拒絕提供的,海關對其出口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條 海關對低價出口的商品,區別情況做以下處理: (一)申報價格低于海關審定價格的,應由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繳納相當于申報價格與海關審定價格差額的保證金后,由海關放行貨物,并通知有關進出口商會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進行調查。經調查,對有確鑿證據屬低報價格逃、套外匯的,由外匯管理部門依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并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 (二)申報價格明顯低于海關審定價格,對別國產品將造成損害的出口商品,經海關調查構成偽瞞報價格行為的,海關可將貨物予以扣留,不準出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同時,通知有關進出口商會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 第九條 對檢舉揭發低價傾銷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經查實后,由海關按規定發給獎金,并為其保密。 第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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