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違法在先職工可不受服務期約束解除合同
王某系乳山市某技術公司技術員,2013年7月10日,與公司簽訂了3年期勞動合同及員工培訓協議。協議約定,王某結束培訓后需在公司工作3年,如因個人原因離職,需向公司支付違約金。第二天,該公司將王某送至上海進行了為期30天的培訓。期間,該公司為其支付了8000元的培訓費。培訓結束后,王某在該公司工作,但是該公司一直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10月28日,王某以該公司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辭職。該公司于是將王某訴至乳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王某支付違反服務期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金6000元。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雖與王某約定了服務期,但該公司違法在先,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并無不當,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該公司不能要求王某支付違約金。仲裁委遂依法駁回了該公司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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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于2014年3月1日進入蒙陰縣某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業務員,月工資1500元,工資支付時間為下月15日。工資表上記錄張某的月工資為1500元,公司財務賬上還反映張某每月報銷各項差旅費3500元。2015年2月13日,張某以公司未給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辭職,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工資5000元及1個月的經濟補償5000元。
張某認為,3500元名義上是差旅費,實際上是公司口頭與其約定5000元工資的一部分。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人事部門建議用報銷差旅費的方式沖抵3500元工資以避稅。公司則認為,張某的月工資的確是1500元,工資表和勞動合同書上均已表明。張某2月份沒有出差,公司不能支付其差旅費。張某辭職前沒有將手頭工作進行交接,耽誤了公司的正常工作,而且張某沒有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離開了,公司不能支付經濟補償。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張某遂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及經濟補償10000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本案中,工資表及勞動合同中均載明張某的月工資是1500元,勞動者的工資并不包括差旅費。因此,張某要求將差旅費作為應發工資,計算經濟補償的標準沒有法律依據。最終,在仲裁委主持調解下,公司支付給張某1月份工資及1個月的經濟補償,共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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