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禁入再迎新修訂:補齊“交易類禁入”措施,信披嚴重違法或被終身禁入
新《證券法》下,市場禁入的外延再次得到擴張和明確。
為落實新《證券法》的內容,1月15日晚間,證監會就修訂《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以下簡稱《禁入規定》)公開征求意見。
整體來看,在原有市場禁入類別的基礎上,《禁入規定》新增了“交易類禁入”類型,明確其適用于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行為。
除此以外,新規還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情形。而在市場禁入對象方面,《禁入規定》將近年來執法實踐中已實際被采取市場禁入的自然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各中介機構一般工作人員、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等人員明確納入禁入對象。
引入“交易類禁入”類型
此前,國內資本市場禁入措施中,僅存在“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擔任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一種禁入類型,被業內俗稱為“身份類禁入”。
而在2020年3月新修訂的《證券法》正式實施后,新法案在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上,新增了“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的限制作為市場禁入內容,也即是業內統稱的“交易類禁入”。
基于上述改動,證監會在此次修訂《禁入規定》時,也加入了“交易類禁入”規則。
證監會方面表示,交易類禁入作為新增的一類市場禁入,并無執法實踐經驗,為此,在充分借鑒目前各證券交易場所“限制交易”自律管理經驗和境外市場類似措施基礎上,征求意見稿作出了兼顧操作性和靈活性的制度安排。
具體而言,《禁入規定》中明確,“交易類禁入”即禁止直接或者間接在證券交易場所二級市場交易上市或者掛牌的全部證券(含證券投資基金)的活動,適用于違反規定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禁止交易的持續時間不超過5年。而證券交易場所也被要求做好配套的賬戶交易權限限制工作。
南開大學金融發展研究院院長田利輝表示,“交易類禁入”類型的引入,讓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者,不僅不得從事相關業務,也不得在證券市場上交易牟利。
“嚴重擾亂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違法者往往有一定的專業知識,交易類禁入是對其使用專業能力從事不法行為的全面禁業型市場驅逐式懲戒。”田利輝表示。
川財證券首席經濟學家陳靂也指出,從范圍上而言,此前監管通過“身份類禁入”限定違法違規者不得擔任相應的高管職位,而新的禁入規定則不允許在二級市場做任何投資,監管尺度進一步擴大。
不過,雖然觸發“交易類禁入”的人員,在禁入期間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交易證券交易場所上市或者掛牌的所有證券,但新規也對有關責任人員被責令依法買回證券、被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持有的證券被依法強制扣劃或轉讓等情形作了例外規定。以此避免不同規定疊加碰頭、相互掣肘。
更值得一提的是,相關責任人在被禁入前已經報送或者已經公開披露的材料中約定繼續交易證券的,也被納入除外事項。證監會方面表示,此舉旨在為避免影響相關主體踐信守諾,充分保障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
在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同時,新修訂的《禁入規定》還對防控市場風險留出了制度空間。其中,為避免因交易無法了結引發信用風險,新規將信用類交易業務納入禁止交易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允許投資者賣出被禁入前已經持有的證券,大股東、實控人和董監高等如果被采取交易類禁入措施,仍可依法賣出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但是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各證券交易場所關于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以避免發生“處置風險的風險”。
“這些配套舉措能夠避免因交易無法了結引發信用風險,也能夠避免上市公司股權因股東禁入而產生治理漏洞。”田利輝指出。
市場禁入端威懾違法行為
實際上從歷史數據來看,監管層對證券市場禁入制度的完善與規范幾乎橫跨了中國資本市場30年的歷史。
早在1997年,證監會就發布施行了《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之后在2006年正式版的《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獲審通過,并于同年落地生效。2015年,證監會又對《證券市場禁入規定》進行了修訂。
近年來,證券市場禁入的執法力度顯著增強,覆蓋的違法行為類型更為全面,執法程序更加透明規范。從證監會公布的數據來看,2016年至2020年,證監會共對298人次的自然人采取市場禁入。其中3至5年和5至10年兩檔次市場禁入共計216人次,占比約72%;終身市場禁入82人次,占比約28%。采取市場禁入人次數比現行《禁入規定》修訂前5年增長了133%。
“市場禁入的嚴厲程度較好匹配了實踐中不同危害情節違法行為的發生頻度”,證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
另一方面,市場禁入也覆蓋了越來越多的證券市場違法行為。2016年至2020年期間,內幕交易類違法市場禁入17人次,市場操縱類違法市場禁入26人次,信息披露類違法市場禁入191人次,從業人員違法類市場禁入21人次,其他違法類案件市場禁入43人次。
在市場人士看來,市場禁入已覆蓋資本市場各主要違法行為類型,特別是對信息披露違法相關責任人員進行了“逐出市場”的有力打擊,提高了財務造假者的違法成本和執法震懾作用,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而在此次新修訂的《禁入規則》中,在市場禁入對象方面,證監會選擇將近年來執法實踐中已實際被采取市場禁入的自然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決策人、各中介機構一般工作人員、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等人員明確納入禁入對象。
更值得一提的是,新規也明確將信息披露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情況列入終身禁入情形。
“之前市場上有不少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但處罰力度過輕、違法成本較低。在當前資本市場對違法行為零容忍的大環境下,新的規則調整后明顯加大了處罰力度,將對相應的信披人員或內幕消息知情者產生較強的震懾力。”陳靂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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