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加沒加班誰說了算
王某從某公司辭職后,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間周末及節假日的加班費。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公司作為被告提出“誰主張誰舉證”,要求王某提交證明其加班的相關證據材料。但是,王某只能提交工資條以及同事的證人證言等,證明自己確實有過加班,考勤表等證據掌握在公司手中,但公司并不愿意提供。
從現實層面來看,讓勞動者承擔加班事實的舉證存在諸多困難。在不少單位,加班采用口頭通知的形式,沒有書面證據,是否加班往往體現在工資、打卡記錄、工作記錄等中,然而這些證據保存在用人單位手中,勞動者無從獲得。因此,盡管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這就意味著,在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考慮用人單位一般掌握勞動者具體工作時間的證據,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不過,讓用人單位一方承擔舉證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顯然不合常理。同時,不少勞動者主張的加班事實時間跨度較長,若要求用人單位一概提供相應證據,對用人單位來說過于不利。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相關司法解釋中,對加班費舉證責任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勞動者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處于弱勢地位,考慮到勞動者舉證的實際困難,對勞動者舉證不能過于苛求,可適當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只要勞動者一方提出基本證據,如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資條、交接班記錄、證人證言等可以證明有加班的事實,即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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