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銷售的會計和稅務處理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又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四)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其中,“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是關鍵條件。
根據《小企業會計準則》第五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指小企業銷售商品(或產成品、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通常,小企業應當在發出商品且收到貨款或取得收款權利時,確認銷售商品收入。該規定強調“商品的發出”以及“收到貨款或取得收款權利”兩個條件。
盡管上述兩個規范在具體的確認時點上有些差異,但是均符合“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實質條件。而視同銷售,由于稅種的異同,在業務類型上,并不絕對體現為“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有些業務在企業內部發生,雖然沒有發生權屬轉移,但是從稅收角度而言,也要按計稅基礎確認銷售,計提銷項稅額。概括地說,視同銷售要考慮不同稅種,從內部轉移以及外部轉移等角度綜合考慮。
視同銷售,對于企業財務人員并不陌生,但是具體到經濟業務,卻經常出現差錯。根本原因在于企業對于稅收規定并未真正理解。
增值稅以及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中,都有視同銷售的規定,但兩者差異較大。自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來,由于采用法人所得稅模式,也導致了一些處理上的變化。在分析具體業務時,不僅要考慮會計與稅收的差異,而且要兼顧不同稅種規定的區別。
現有的稅收政策依據主要為: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某公司(屬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將自產水泥一批(成本8萬元,計稅價格10萬元)用于自建工程。該批自產水泥用于自建工程,屬于自有產品的內部轉移,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視同銷售情形,不需要確認收入,按成本確認庫存商品減少。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在建過程),屬于視同銷售貨物情形,因此需要按照計稅價格,確認銷項稅額1.7(10×17%)萬元。會計分錄為(單位:萬元):
借:在建工程 9.7
貸:庫存商品 8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7。
有些人可能會提出疑義,為什么是“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而不是“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答案非常明顯。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此處強調的是“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購進貨物”,因為有進項稅額才需要轉出,而自產產品則不存在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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