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行調崗后不上班的曠工問題
2013年12月5日,陳女士進入某生物科技公司,擔任市場部內勤。2015年12月,公司稱公司因經營不善需要進行內部崗位調整,決定將陳女士調整至市場部銷售崗位。陳女士表示兩個崗位的工作內容相差太大,不同意調崗。2014年12月30日,公司通知陳女士于2015年1月5日前至銷售崗位報到,否則按照曠工處理。
陳女士仍然表示不同意調崗,并連續7天未到新崗位上班。2015年1月,公司以陳女士曠工7天為由對陳女士作出了解雇決定。陳女士不服該處理決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000元。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協商一致。
生物科技公司將陳女士從內勤崗位調整至銷售崗位,屬于工作崗位的變動,在協商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陳女士不到銷售崗位報到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曠工,公司辭退陳女士的行為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公司應當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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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劉某與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仲裁委作出終局裁決后,單位向中院申請撤銷,中院裁定撤銷后,劉某不服,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此時,距終局裁決作出已有半年,劉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了時效呢?
劉某系某工程公司職工,月工資1萬元。2011年4月17日,劉某工作時,造成左脛腓骨骨折。后劉某被認定為工傷,2012年12月被鑒定為9級傷殘。2013年8月8日,劉某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與工程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終局裁決,支持了劉某的申訴請求。工程公司不服終局裁決,10月底,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中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裁定,支持了工程公司的申請。4月17日,劉某收到裁定書,4月29日,劉某訴至縣法院。
庭審中,工程公司辯稱,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終局裁決,2014年4月29日,劉某才向法院起訴,已超過時效。
法院認為,劉某在工作中受傷,應按照法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程公司已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劉某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劉某要求終止與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理由正當。工程公司應以該市2012年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劉某12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劉某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中院的裁定書,4月29日提起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據此,法院判決:終止劉某與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
工程公司不服判決,向中院提起上訴。近日,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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