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出車禍屬于工傷
大學畢業前夕,姚某在某公司簽訂試用合同,不料,上班途中,姚某被車撞傷,姚某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姚某的情形是否屬于工傷?近日,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判決姚某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今年24歲的姚某是某公司項目成本核算員,2015年6月,姚某與某公司簽訂試用期用工勞動合同。在合同中,雙方約定:姚某根據某公司的安排,在該公司從事項目成本核算員工作,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后簽訂正式勞動合同。
2015年7月7日,姚某在上班途中走到單位大門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姚某想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某公司不認可與姚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因此,姚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自己與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雖然我還未正式畢業,但是2015年3月,我就向該公司投了自薦信,信中明確表達了加入該公司就業的愿望。”姚某說,后來,該公司通知他來面試,通過面試后,該公司與他簽訂了試用期用工勞動合同,通過3個月的試用期就可以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按照普通入職人員的情況對他安排崗位并約定工資報酬。因此,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某公司則認為,公司與姚某簽訂的合同不是勞動合同而是實習期試用合同,同時,姚某的身份是在校就讀的大學生,還未到畢業時間。且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姚某不具備勞動者的資格,雙方未建立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后認為,姚某與某公司簽訂試用期用工合同時已年滿23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備有合法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就某公司所述,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法院審理認為:該規定應指在校學生不以就業為目的的,利用學習之余的空閑時間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
本案中,姚某在給被告單位的自薦信中明確表達了加入某公司的就業愿望,雙方簽訂了試用期用工合同,且姚某需遵守被告單位的考勤制度,此情形不屬于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對于某公司辯稱雙方實習關系,法院認為實習是以學習為目的的,到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參加社會實踐,沒有工資,不存在由實習生與單位簽訂適用期用工合同,明確崗位、報酬及雙方權利義務的情形,姚某的情形顯然不屬于實習。綜合雙方提交的相應證據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法院判決姚某與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受《勞動合同法》保護,在試用期工作中受傷,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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