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況下:員工辭職后有權要求復職
向單位辭職后,員工又要求恢復勞動關系,這樣的情況并不少見。但面對員工的復職請求,用人單位往往不同意。那員工辭職后就不能要求復職了嗎?其實不然,一些特定情況下,員工是有權要求復職的。
【案例】2016年4月9日,肖琳莉向所在的公司提交了書面辭呈。鑒于肖琳莉的崗位接觸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公司隨即根據相關規定,安排肖琳莉到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進行離職體檢。因體檢結果為未見異常,公司為其辦理了離職手續。由于感覺身體不適,一周后肖琳莉到省人民醫院做了職業體檢,顯示疑似塵肺病。而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復查結果也是胸肺部異常。肖琳莉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但被公司拒絕。肖琳莉無奈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其請求。公司對仲裁不服,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但被法院駁回。
點評:《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也指出:“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即在勞動者屬于疑似職業病病人,且處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維持勞動關系不變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肖琳莉是在不知自己已患疑似職業病的情況下,向公司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的,所以公司應當恢復與其的勞動關系。
【案例】蘭瑞敏應聘到一家公司擔任銷售員,約定工資為底薪1000元加提成。僅過了一周,公司領導便告訴她,因為生產線出現嚴重故障,又無法籌措到資金,數月甚至半年內都不能修復,建議蘭瑞敏不要死守底薪,不如盡早離職另謀高就。蘭瑞敏覺得有理,便向公司遞交了辭呈。可她很快得知,事情并非如領導所言。而是公司見其產品突然出現供不應求的勢頭,又覺得與她約定的提成偏高,故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誘使她辭職。但面對蘭瑞敏的復職請求,公司卻拒絕了。
點評: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欺詐是對《勞動合同法》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的背叛,是指用人單位故意告知勞動者虛假事實,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勞動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公司為減少提成支出,誘使蘭瑞敏辭職,而蘭瑞敏因為不明真相而提交辭呈,明顯當屬其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而本案情形恰恰與其相反,所以公司應與員工恢復勞動關系。
【案例】蔣素茹是一家勞務派遣單位職工,派遣單位曾將蔣素茹送往一家專業培訓機構進行專門技術培訓,并與蔣素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服務期合同,約定如果蔣素茹違約,則必須賠償派遣單位5萬元培訓損失。培訓結束后,蔣素茹被派遣到一家用工公司任職。由于蔣素茹在用工公司工作非常不順心,更因覺得在用工公司毫無發展前途,于2016年6月15日向用工公司提交書面辭呈,言明將在30天離職。誰知到期后,派遣單位不僅以其已經辭職為由,拒絕收留蔣素茹,而且要求蔣素茹依約支付5萬元違約金。
點評: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所指的勞動者通知的對象僅僅是用人單位,而非用工單位。用人單位不同于用工單位,核心區別在于前者與勞動者是勞動關系,后者與勞動者則屬勞務關系。勞動者如果通知的是用工單位,則不能適用該規定。而本案的用人單位是派遣單位,不是用工公司。《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指出:“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由于蔣素茹只是向用工公司提交辭呈,而沒有向派遣單位提交,決定了該辭呈對于派遣單位并不發生法律效力,派遣單位也不能將此作為蔣素茹向其辭職的依據,繼而拒絕收留蔣素茹,甚至向蔣素茹索要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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