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嚴義明:喬丹體育不存在商標侵權
導讀:針對“飛人”喬丹起訴中國喬丹體育一事,著名律師嚴義明指出,依據現行的法律,喬丹體育在中國境內使用“喬丹”商標合法。只能認為其綁定一個國際名人的中文譯名去做宣傳,然后利用《商標法》“注冊在先”原則去搶先注冊,獲得商標專有權,多少讓人會有對籃球巨星喬丹與喬丹體育具有關聯性的聯想,這種行為有違商業道德。
但無論如何,對于一個想要真正做大民族品牌的擬上市公司而言應該著力研究發展自身的企業文化,而非靠去走法律的“鋼絲線”,“博上位”式的使用模棱兩可的商標吸引消費者。
以下為文章全文:
《喬丹訴喬丹體育的兩點看法》 嚴義明
一. 關于商標權
1. 喬丹商標的商標權利權人系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喬丹體育不存在商標侵權僅能認為這是一種不具商業道德的行為,因為根據現有材料可知喬丹體育的商標依法在中國境內注冊 。
根據喬丹體育招股說明書內容,喬丹體育在中國境內共取得131項注冊商標,均已取得該等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證》,享有該等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一般來言商標注冊在先原則是國際通行的慣例。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九條規定
“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因此喬丹體育確實具有“喬丹”商標合法的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2.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權利人有異議的權利
但邁克爾-喬丹作為籃球界的巨星,且其擁有具有籃球板塊的品牌“Air Jordan”,雖然該品牌并未在中國注冊,但作為國際知名品牌,其依然對喬丹體育在中國境內共取得131項注冊商標具有異議的權利,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保護馳名商標禁止使用復制、摹仿或翻譯他人的馳名商標,但這也有一定的標準,根據該法第十四條規定:
【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同時這種認定需要由國家的專門機構進行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的規定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商標注冊、商標評審過程中產生爭議時,有關當事人認為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可以相應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認定馳名商標,駁回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撤銷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商標注冊。有關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page_break}
3.喬丹體育的注冊商標未被認定為侵犯他人馳名商標
所以早在2002年,耐克公司與在邁克爾·喬丹合作創立的籃球板塊品牌之一“Air Jordan ”在喬丹商標初步審定后的公告階段就對其中8項防御性商標提起異議。但其異議均被商標局駁回。耐克公司隨后復審請求均被商評委駁回。
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耐克公司的理由則是:“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引證商標‘MICHAEL JORDAN’已經成為服裝等商品上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馳名商標,認為喬丹僅在籃球運動領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籃球運動之外的其他領域里‘喬丹’并不與運動員邁克爾·喬丹具有唯一對應關系。運動員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標在服裝、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
可見依據中國法律喬丹體育的注冊商標專有權并沒有被認定為侵犯了他人的馳名商標的權利。
因此喬丹體育也在招股書中說明,“喬丹”商標是2003年前后完成注冊,取得商標證書的時間已然超過五年,其間并無利害關系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喬丹體育已注冊的“喬丹”商標,所以對該商標已享有專有權。
所以依據現行的法律,喬丹體育的商標在中國境內使用“喬丹”商標合法。只能認為其綁定一個國際名人的中文譯名去做宣傳,然后利用了商標法注冊在先原則去搶先注冊獲得商標專有權,多少讓人會有對籃球巨星喬丹與喬丹體育具有關聯性的聯想,這種行為有違商業道德。
二. 關于姓名權
《民法通則》規定第九十九條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企業法人在未經過他人允許特別是文體明星的名字來為企業宣傳,甚至以此注冊商標確實有對公眾造成誤解,實際上已經造成了盜用他人姓名進行商業活動,屬于侵權行為。
但是喬丹體育的“喬丹”屬于英語的中文音譯還是喬丹的直接中文符號性含義,這個案例與先前的姚明訴“姚明一代”的案件有很大不同。姚明屬于中國公民,且中文名字與姚明一代的姚明顯然有一一對應性。而喬丹體育所注冊的商標“QIAODAN”與英文“Jordan”的相似性亦不明顯。
并且在廣大的籃球愛好者心目中NIKE公司的“Air Jordan”系列球鞋是具有不可代替性,一般的籃球愛好者足以分辨NIKE公司球鞋與國產喬丹體育球鞋的區別。所以關于是否具有足以誤導公眾的問題需要庭審中原告提出相應的具有說服力與證明力的證據材料才能判斷“喬丹”這個商標是否有“盜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侵權行為。
但無論如何,對于一個想要真正做大民族品牌的擬上市公司而言應該著力研究發展自身的企業文化,而非靠去走法律的“鋼絲線”,“博上位”式的使用模棱兩可的商標吸引消費者。可以說到今天這個地步無論這起訴訟的成敗如何,實際上是對喬丹體育公司使用這個“喬丹”商標,市場一定會對其商業形象進行大大的扣分。如果企業要用這種貽笑大方的商標來進行商業宣傳,增強企業品牌影響力,那除了說是無恥更多的是一種自取其辱無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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