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獲審通過:與證券法強勢聯動,切除欺詐發行、信披造假“毒瘤”
刑法、證券法正強勢聯動,以切除資本市場欺詐發行、信披造假的“毒瘤”。
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簡稱“修正案”),并將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正案大幅提高了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處罰力度,強化對控股股東等“關鍵少數”的刑事責任追究,并明確將保薦人作為犯罪主體適用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次修正案的審議通過,也是繼年初《證券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資本市場的又一項重大立法活動。而此前一向被市場詬病的財務造假違法成本過低的情況,也將通過此次修正案落地得以徹底解決。
信披造假罰金不封頂
今年3月,新修訂的《證券法》正式實施。其中,就對財務造假規定了遠比以前嚴厲的行政處罰,最高處罰金額提高到1000萬元。但相比動輒數億的財務造假收益,千萬級別的行政處罰仍顯得“輕描淡寫”,不足以對市場形成威懾。因而,年內市場一直呼吁加強證券法與刑法聯動,進一步提高違法成本。
此次獲審通過的修正案中,即大幅提高了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罰力度。
“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違法犯罪行為是資本市場的‘毒瘤’,修正案大幅強化了對上述犯罪的刑事打擊力度”,證監會方面表示。
具體而言,對于欺詐發行,修正案將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將對個人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修改為“并處罰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對單位的罰金由非法募集資金的1%-5%提高至20%-1倍。
對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將相關責任人員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罰金數額由2萬元-20萬元修改為“并處罰金”,取消20萬元的上限限制。
“欺詐發行、信披造假相關責任人所處的罰金都上不封頂,極具威懾力。”有資深投行人士表示,另外修正案中對于欺詐發行、信披造假的處罰都修改為“并處罰金”,未來是“既要坐牢,又要罰款”。
浙江裕豐事務所副主任厲健律師也指出,新《證券法》施行在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方面對證券違法、違規行為產生較大威懾力,而本次刑法修正案把證券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短板”補齊。
“在刑事、行政、民事‘三管齊下’的追責新體系下,證券違法成本已經上升到 ‘賠得傾家蕩產、牢底坐穿’的程度,為全面施行注冊制改革奠定了堅實基礎。”厲健表示。
而在修正案大幅提高罰金上限的同時,相關的罰金能否補償給受財務造假損害的投資者,也成為市場討論的焦點。
厲健就表示,雖然《刑法》第36條、《證券法》第220條均規定,民事賠償款優先于證券犯罪罰金、行政罰款,但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細則。由此,他建議,設立專項賠付基金,把證券犯罪罰金、行政罰款的適當比例用于補償受害的證券投資者。
上海漢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宋一欣也表示,希望將投資者損失補償基金中的款項,通過財政的轉移支付回到市場及受害者手中。“具體運作可以將證券市場投資保護基金進行功能的擴充。”
追究“關鍵少數”刑事責任
在大幅提高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刑罰力度的同時,修正案也對其他關鍵領域進行了完善。
如在實踐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往往在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因而此次修正案也強化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鍵少數”的刑事責任追究。明確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實施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隱瞞相關事項導致公司披露虛假信息等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
對此,厲健認為針對“關鍵少數”的刑事追責,相比以往,確實起到了把“漏網大魚”繩之以法的功效。不過他仍指出,相對于新《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概念,此次修正案制裁對象的范圍仍略顯保守。
除此以外,壓實保薦人等中介機構的“看門人”職責,也是此次修正案的一大重要內容。修正案明確將保薦人作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犯罪主體,適用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對于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在證券發行、重大資產交易活動中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明確適用更高一檔的刑期,最高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
“基本上是威懾了有意故意協助財務造假中介機構,實際操作中針對中介工作出現疏忽的情況,不會觸發這么高的刑期。”上述資深投行人士稱。
另外,修正案還與證券法修訂保持了有效銜接。一方面,將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納入欺詐發行犯罪的規制范圍,為將來打擊欺詐發行存托憑證和其他證券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借鑒新證券法規定,針對市場中出現的新的操縱情形,進一步明確對“幌騙交易操縱”“蠱惑交易操縱”“搶帽子操縱”等新型操縱市場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宋一欣總結稱,本次刑法修正案對證券犯罪的刑事制裁的步伐邁得很大。可歸納為四個方面:一是拓寬范圍。即將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納入規制范圍,也規定了操縱市場的新情形。二是提升力度。從刑期到罰款,都大幅提高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罰力度。三是突出對象。即強化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的刑事責任追究。四是追責中介。壓實保薦人等中介機構的不勤勉盡責的刑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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