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追索勞動報酬補償金 先經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案情簡介
2010年1月28日,陳某受聘至北京某食品公司工作,月工資3000元,2011年6月30日離職,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陳某主張,工作期間經常應單位要求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作,某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資;某公司拖欠其2011年5月、6月工資未發。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6月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的雙休日加班費、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25%的經濟補償金。該委裁決支持了陳某的仲裁請求。公司不同意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判決某公司支付陳某2011年5月、6月工資及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的雙休日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陳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延付工資及加班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應先行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主張,本案對此不予處理。
法律分析
勞動糾紛案件中勞動者的請求事項常常都會有追索勞動報酬的25%經濟補償金,其直接依據便是1994年原勞動部頒布實施的《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三條。本案亦是如此,陳某也是據此請求延付工資及加班費的經濟補償金。但是最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并未支持陳某的這一訴訟請求。
《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對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費的情況作了不同規定,那么在仲裁和審判勞動報酬追索案件中我們應該適用哪個規定呢?
首先,根據我國《立法法》,當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時,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才可以被適用,且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為勞動部頒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為下位法,《勞動合同法》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實施的法律,為上位法,當上位法與下位法發生沖突時,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勞動合同法》應優先于《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
其次,2014年5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以下稱《會議紀要二》)為審判機關及糾紛雙方就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等問題統一標準,規定“勞動者依據勞發部[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主張給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法院應當向勞動者釋明其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先經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勞動者堅持主張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應駁回其請求”。
綜上所述,就追索勞動報酬的經濟補償金問題,即便在本案發生之時,《會議紀要二》并未出臺,但是根據前述《立法法》之法的適用原理,也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期限內用人單位支付其差額部分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特別提示
實踐中對追索勞動報酬的經濟補償金的法律適用問題一直存在頗多爭議,裁決故意拖欠、克扣工資類案件的標準和尺度不一致。《會議紀要(二)》的出臺,在北京地區統一了這一問題的裁判標準。總之,勞動者請求追索勞動報酬的補償金的,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經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
(作者系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勞動法業務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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