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可以自由選擇
會計準則賦予企業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的選擇權,企業可以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確定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直線法)、工作量法、雙倍余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等,因此“在適用比例稅率的情況下,采用加速折舊對企業更為有利。因為加速折舊法可使固定資產成本在使用期限內加速得到補償,企業前期利潤少,納稅少;后期利潤多,納稅多,從而達到獲利于稅收屏障的效果。當然對于計提完折舊的固定資產,如果企業需要,還可以適當延長其使用年限,只不過不能再計提折舊了。”這種觀點在有關固定資產納稅籌劃的教材和文獻中具有代表性,但這種觀點只有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才適用。因為會計準則、稅收法規賦予企業對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的選擇權是有條件的。
《企業會計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第十九條規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預期實現方式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改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可見折舊方法一般情況下均不變更,只在確有必要時,才進行調整。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固定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也就是說,在涉及企業所得稅計繳時,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在稅前扣除時只能是企業按照直線法提取的折舊,按照其他方法計提的折舊,應該根據直線法重新調整后,才準予扣除。這是一般性要求,而對于采用加速折舊方法,稅收法律和法規也做了相應要求。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對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和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第一條進一步明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企業擁有并用于生產經營的主要或關鍵的固定資產,由于以下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①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②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只有符合以上兩項條件之一的固定資產才可以采用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否則不允許采用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具體分為以下兩種情況分別處理:其一,企業過去沒有使用過與該項固定資產功能相同或類似的固定資產,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短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計算折舊最低年限的,企業可根據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該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其二,企業在原有的固定資產未達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新固定資產替代舊固定資產的,企業可根據舊固定資產的實際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新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企業擁有并使用符合可采用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辦法條件的固定資產如果采取了加速折舊方法的,則可以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因此,加速折舊方法的選用是有嚴格規定的,即便是可以選用加速折舊方法,以下兩種情況下也須慎重抉擇:一是稅收減免期,因為我國企業所得稅目前實行的是比例稅率,若企業處于稅收減免期間,加速折舊對企業所得稅的影響是負面的,從長期來看,不僅不能少繳稅,反而會多繳稅。二是虧損彌補。由于稅法對補虧期限作了嚴格限定,企業必須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對以后年度的獲利水平作出合理估計,使同樣的生產經營利潤獲得更大的實際收益。特別對一些風險大、收益率高且不穩定的科技企業更要合理規劃,避免加速折舊給企業帶來不利影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無論采取何種折舊方法,都必須獲得稅務部門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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