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能合意約定違約金的情形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高校研究生李先生,畢業后進入一公司。公司在李先生入職時為其辦理了進京落戶手續,并約定了三年服務期及相應的違約金。入職第二年,李先生提出離職,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但公司未為李先生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李先生起訴要求公司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公司則要求李先生支付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金。
庭審中,公司則稱在李先生入職之初,公司為其辦理了進京落戶手續,雙方因此約定了三年服務期及相應違約金,現李先生在服務期內離職,理應支付違約金。在李先生支付違約金之前,公司無需為李先生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為此,公司提交了李先生入職時雙方簽訂的《承諾書》。其中約定:“本人李先生為公司招收的應屆畢業生,且由公司為本人辦妥進京落戶各項手續,本人與公司簽訂三年勞動合同,現本人鄭重承諾,本人將嚴格履行此勞動合同,不管任何原因,如果本人沒有履行此勞動合同期限,本人同意支付公司辦理戶口等經濟損失和違約金。”對此,李先生認可《承諾書》的真實性,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法院經審理認為,就檔案轉移問題,李先生與公司對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的事實均無異議,故法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因此該公司應依法為李先生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就違約金問題,我國現行相關勞動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除違反因培訓約定服務期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形外,用人單位均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故《承諾書》中因辦理進京落戶手續所作出的關于違約金的約定,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應屬無效。最后,法院對該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能合意約定違約金的情形僅限于專項培訓及競業限制兩種情形。其一,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其二,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因此,除上述法定情形外,用人單位均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在本案中,雙方系因辦理進京落戶手續簽訂承諾書,并由此約定違反服務期的違約金,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應屬無效。故法院對設備公司的相關請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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