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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兼營行為來節稅
A酒店是北京一家新近開業的高檔酒店,主要面向國外來華的商務人員,所以為了提供更好的服務,盡量滿足入住客人的需求,A酒店在地下一層經營了一個規模較大的商品部,各種商品琳瑯滿目,其中有許多具有中國特色的商品深受客人的喜愛。
某月A酒店通過提供住宿和餐飲服務,取得收入450萬元,通過經營商品取得收入80萬元。但由于財務人員經驗不足,對稅法沒有進行深入研究,因而在核算收入時,對這兩種收入沒有進行分別核算,最后在申報納稅時只能就全部收入繳納增值稅,結果加重了A酒店的稅收負擔。
分析:
按照現行的流轉稅制的規定,對所有貨物銷售及加工、修理修配行為一律征收增值稅;對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行為一律征收營業稅。兩稅并立,就意味著某種行為一旦確定為征收增值稅,就不征營業稅,反之亦然。而在實際經營中,納稅人除了主營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的項目外,還兼營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的項目,稅法稱之?quot;兼營行為"。在上述案例中,A酒店經營的餐飲和住宿服務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而商品部則屬于銷售貨物,應征收增值稅。因此,A酒店的經營方式應屬于兼營行為。
《中華人發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規定,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無法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而不征收營業稅。根據此規定;A酒店由于沒有分別核算應征營業稅的餐飲、住宿收入與應征增值稅的商品銷售收入,所以應就全部收入繳納增值稅(450+80)×17%=100.1萬元。如果A酒店將兩種應稅收入分別核算,則只需繳納增值稅80×17%=13.6萬元和繳納營業稅450×5%=22.5萬元,總計應納稅36.1萬元,可節稅64萬元。所以,對兼營行為進行分別核算可節稅。
點評:
營業稅現行政策對兼營行為進行如下劃分:納稅人的兼營行為,必須按不同稅種征稅范圍的經營項目分別核算,分別申報納稅,即將納稅人兼營的銷售貨物或提供非應稅勞務與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的應稅勞務分別核算,分別就不同項目的營業額或銷售額,按營業稅或增值稅的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其中,所謂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的加工、修理修配和縫紉勞務等;納稅人兼營行為不分別核算或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征營業稅。
對納稅人兼營行為實行上述劃分原則,主要目的是簡化征管,督促納稅人真實地核算和反映營業稅與增值稅各自的營業額和銷售額。納稅人除了要明確通過將兼營行為分別核算,能避免不必要的稅收負擔,達到節稅的目的之外,還應將兼營行為與混合銷售行為相區別,切勿將兩者混為一談,否則同樣會造成增加稅負的后果。
稅法中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營業稅的應稅勞務,又涉及增值稅的貨物銷售,稱為混合銷售行為。具體講,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行為標準有兩點,一是其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二是該行為必須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銷售。
營業稅現行政策對混合銷售行為進行如下劃分: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一律視為銷售貨物,不征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則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而從事運輸業務的單位與個人在發生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所銷售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時,征收增值稅,不征營業稅。
從上述規定可看出混合銷售行為與兼營行為的區別在于:混合銷售行為強調的是一項銷售行為同時涉及應稅勞務和貨物銷售,其范圍僅指應稅勞務與貨物銷售的混合;兼營行為則是指納稅人從事的經營活動中既涉及應稅勞務及銷售貨物或非應稅勞務。從貨物的角度看,兼營行為是指應稅勞務與銷售貨物不是在一項銷售行為中同時發生;從勞務的角度看,無論應稅勞務與非應稅勞務是否同時發生,均為兼營行為。綜上所述,兩稅征收范圍劃分的原則可概括為:混合銷售行為按企業對象劃分;兼營行為分別核算,不分別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稅。
由于兼營行為與混合銷售在實踐中經常被混淆,所以納稅人應牢記兩種行為的判定原則與劃分標準,盡最大可能做到既符合稅法規定,又減輕不必要的稅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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